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555號
原告 許保福
被告 林建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99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2,9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61,980元,嗣於訴訟中擴張請求金額為456,660元,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法文意旨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6日15時5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民權六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保興街之無號誌路口時,因未注意應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保興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兩車閃避不及,被告車輛左前車頭與原告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外踝骨折、右側遠端腓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藥費5,000元、看護費108,000元(36,000元×3個月)、營養補助84,000元(6,000元×14個月)、交通計程車補助84,000元(6,000元×14個月)、薪資損失641,200元(45,800元×14個月)、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合計1,522,200元之損害,茲依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責任比例,請求被告賠償3成即456,66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6,660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肇責原告應負7成、被告負3成。對於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5,00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均有爭執,其中看護費部分依診斷證明書記載應為1個月;營養補助及交通計程車補助部分未見原告舉證;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並無實際薪資收入,且依醫師判斷其僅需休養3個月,則原告以勞保最高投保金額計算並請求14個月之薪資損失,顯不合理;精神慰撫金6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2月6日15時5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民權六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保興街之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不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保興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而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前行,被告車輛左前車頭因此與原告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外踝骨折、右側遠端腓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5頁)。而原告就本件車禍曾分別對被告及訴外人即車禍當時停放在路口紅線上之違停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 林永富 提起刑事傷害告訴,被告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448號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71號(下稱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林永富部分則因逾告訴期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855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含 吳國榮 聯合診所111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台南新樓醫院111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聖人外骨科診所111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附於刑事案卷可參(見刑事案件警卷第9至20、29至55、69至71頁,偵卷第8至9頁)】查閱無訛,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應各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業如前述,兩造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原告身為左方車復未暫停禮讓右方之原告車輛先行,始致兩車發生碰撞,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雙方均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甚明。
⒉兩造對於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30之責任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45頁),至剩餘百分之70之責任是否均應由原告自負,原告先係自承不諱(本院卷第145頁),後改稱:當時我車速僅15公里,因前方有違停車輛阻擋我的視線始致本件車禍,故我不應負擔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等語(本院卷第163頁)。查本件車禍發生時,交岔路口轉彎處共停有3輛紅線違停車輛,分別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5858-DC號、BEZ-8701號車輛,且兩造於接受警方訊問時均提及路口轉彎處有違停車輛故視線不佳,且原告自述之車速為20至30公里,被告自述之車速則為3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附於刑事案卷可參(見刑事案件警卷第11、17至20、29、47至55頁),應認原告所述車禍當時有違停車輛乙事為真。然兩造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尤其當明知前方視線遭阻擋、未能清楚辨識路口有無來車時,更應如此,甚至不妨於路口前暫停確認再予通過,況原告身為左方來車,更係應善加留意有無具有優先路權之右方來車出現,並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如兩造確實有盡上開義務,縱使路口處有違停車輛阻擋視線,亦不至於發生本件車禍。是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仍在兩造,經審酌上情,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應各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細目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5,000元部分,被告已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45頁),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而委請不具看護執照之親屬 許月英 全日照護3個月,共支出看護費用108,000元(36,000元×3個月)等語,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紙為證(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然經本院函請原告曾因本件車禍傷勢就醫之聖人外骨科診所、吳國榮聯合診所、台南新樓醫院等醫療院所提供原告車禍迄今就醫之病歷資料,及醫師診斷之結果與建議專人照護或休養期間為何,上開院所函復內容如下:
⑴聖人外骨科診所於112年5月23日復以:原告於111年2月11日來院就診,就診時表示111年2月6日受傷後到其他院所就診,本院從雲端病歷查出其右側腓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因原告右踝腫脹因此先為其打上短腿石膏副木固定;111年2月24日原告回診,醫師將右小腿石膏副木拆除,並改以樹脂石膏固定;111年3月31日回診時拆除固定之短腿石膏。石膏固定期間需輔以枴杖才得以行動,因此建議專人全日照護。石膏拆除後,右下肢可採地著立,但初期因骨折尚未完全癒合及右踝關節僵硬,建議復建治療及限制活動,期間約需1個月才得以恢復正常活動等語(本院卷第63頁)。而依該函文所附之原告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本院卷第65至72頁),可知原告係分別於111年2月11日、2月24日、3月31日、4月6日至聖人外骨科診所看診。
⑵吳國榮聯合診所於112年5月22日復以:原告自111年4月15日至112年2月14日至本院門診,進行X光檢查,接受藥物治療;病名為右側外踝骨折;骨折癒合為3個月時間,物理治療為另3個月,從受傷到恢復到之前的8成約6個月,癒合時間需減少負重,物理治療期需訓練肌力等語(本院卷第55、62頁)。而依該函文所附之原告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本院卷第55至62頁),可知原告係分別於111年4月15日、4月18日、5月23日、7月16日、7月20日、8月16日、9月14日、10月11日、11月8日、12月7日、112年2月14日至吳國榮聯合診所看診。
⑶台南新樓醫院於112年5月24日復以:原告於111年4月19日至本院門診,經X光檢查為右遠端腓骨骨折,建議需患肢短腿石膏固定1個月後移除,患肢不宜負重1個月後,改為患肢部分負重1個月,共休養3個月;因原告本身有男性乳癌病史,建議需全日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本院卷第73頁)。而依該函文所附之原告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本院卷第75至129頁),可知大部分為原告於112年間因罹患惡性腫瘤至該院血液腫瘤科看診之紀錄,原告實際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至該院就診者應僅111年4月19日、5月5日之骨科就診紀錄(本院卷第89至91、97至99頁)。
依上開醫療院所函復內容可悉,原告於111年2月6日本件車禍受傷後,於111年2月11日至聖人外骨科診所看診,醫師當日即為其打上短腿石膏副木固定,111年2月24日原告回診,醫師將右小腿石膏副木拆除,改以樹脂石膏固定,111年3月31日再回診拆除固定之短腿石膏。故原告石膏固定期間應為111年2月11日至111年3月31日,此段期間因需輔以枴杖才得以行動,故應專人全日看護。而依聖人外骨科診所醫師之判斷,石膏拆除後約需1個月得恢復正常活動,以此研判原告應於石膏拆除後之1個月即111年4月30日前後得恢復正常活動。原告另自111年4月15日至112年2月14日期間至吳國榮聯合診所就診,吳國榮聯合診所醫師判斷之骨折癒合期間亦為3個月,111年2月6日車禍發生後之3個月即111年5月6日,與前揭聖人外骨科診所所判斷之康復日期大致相符,但吳國榮聯合診所並未囑託應專人全日看護。至原告雖另有於111年4月19日、111年5月5日至台南新樓醫院看診,但應僅為單純檢查,後續並無持續在該處看診,且台南新樓醫院係針對原告所患之男性乳癌病史而建議需全日專人照顧1個月,並非針對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是經綜合研判上開醫療院所之函文資料及原告傷勢情形,認原告於石膏固定期間即111年2月11日至111年3月31日共1個月又18天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另原告主張每月看護費用為36,000元,核與行情尚屬相符,以此計算之結果,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59,143元【計算式:36,000元×(1個月+18日/28日)=59,1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營養補助部分:
原告主張因醫師囑託補鈣,故請求每月6,000元、共14個月之營養補助84,000元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或購買營養品之單據為證,則原告是否受有此部分之損害顯然有疑,且經本院函查上開醫療院所亦無相關之醫囑,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據。
⒋交通計程車補助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受傷後無法開車,因前往看診、辦理私事或與朋友交際,每月支出計程車費用約6,000元,請求共14個月之交通計程車補助84,000元乙節,同樣未提出任何佐證。但本院審酌原告受傷部位為腳部,依前揭醫療院所函文可知,原告康復期間約3個月,應認原告於111年2月6日受傷後至111年5月6日得正常活動前此段期間,確實不宜自行開車外出,且原告又係獨居,如有外出之需求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再原告於上開無法正常活動之期間,曾於111年2月11日、2月24日、3月31日、4月6日至聖人外骨科診所看診,於111年4月19日、5月5日至台南新樓醫院骨科看診,於111年4月15日、4月18日至吳國榮聯合診所看診,業如前述;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原告住家往聖人外骨科診所、台南新樓醫院、吳國榮聯合診所之單程預估計程車資,分別為185元、315元、170元,有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查詢頁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3至157頁)。以此計算之結果,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應為3,420元【計算式:(4次×185元×來回2趟)+(2次×315元×來回2趟)+(2次×170元×來回2趟)=3,420元】。
⒌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在中國大陸經營進出口貿易,於108年間因疫情返台,本擬於110年在臺灣開公司,但因本件車禍受傷致無法開立,請求以負責人勞保最高投保金額45,800元計算共14個月之薪資損失641,200元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且可知原告於車禍發生時應係無業;況原告是否開設公司可能受限於疫情等其他外在因素,尚難逕將公司之成敗全歸因於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但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60歲,尚未屆強制退休之65歲,應認其具有工作能力,而至少受有3個月康復期間基本工資之損害,依111年基本工資為25,250元計算之結果,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75,750元(計算式:25,250元×3個月=75,750元)。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前揭車禍狀況,及原告所受之傷害,可認原告身心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兼衡原告自述為大學畢業、先前在開公司、未婚無嗣、無需扶養之家屬;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自由業、月薪約3萬元、已婚育有2子、目前尚需扶養父親(本院卷第147頁),暨兩造110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0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為243,313元(計算式:醫藥費5,000元+看護費59,143元+交通費3,420元+薪資損失75,75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243,313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百分之70、百分之30,業如前述,經將原告應負過失比例即百分之70過失相抵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72,994元(計算式:243,313元×百分之30=72,9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9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附民案件移送後原告擴張請求之裁判費),經審酌兩造勝敗比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