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湖秩字第36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蘇明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8月2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197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明華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拒絕陳述,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6月23日11時5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旁。
(三)行為:被移送人前於於上開時地,因不依規定穿越車道,經警員攔查依法製單舉發,並要求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被移送人稱未帶證件及不知身分證號碼,亦不願告知姓名及出生年月日供警員查明身分,經警員帶返派出所後始告知真實姓名及出生年月日。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調查筆錄。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通知書。
(三)現場照片。
(四)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職務報告。
三、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應堪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