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小字第857號
原告 陳佳生
被告 彭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就民國112年2月17日在高雄榮民總醫院對面停車場所發生之機車碰撞事故,業與被告成立和解,並簽訂和解書,但被告嗣未遵期履行,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是依據和解書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和解金等語。是原告本件係依兩造間之和解契約請求,而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管轄權;又被告住所地在花蓮縣壽豐鄉,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資料可參,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