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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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625號
原告 宋魯平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另按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倘強制執行尚未開始,即無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02號判決可資參照,且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明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管轄法院為「執行法院」,可見該條之適用係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前提。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原告向其借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109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但原告前因他案於民國96年3月1日入監執行,104年始出監,被告主張之債權發生在原告入監後,原告顯無可能向被告借款,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一)系爭支付命令應予撤銷。(二)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金額新臺幣149904元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經核原告上開主張,係以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由,請求確認債之關係不存在,並非以排除執行程序為目的,且被告目前並未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結果可稽,是本件與強制執行法第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有別,本院無從依該規定取得管轄權,而被告主事務所在臺北市中山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