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4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18號原告甲○○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温浤隴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環署訴字第09700519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從事防水工程作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依據民眾陳情檢舉,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3日16時30分許派員前往台中市○○區○○○街○○號對面工地稽查,發現原告於該工地作業場區內為進行建築物防水作業工程,以桶裝瓦斯露天燃燒融化瀝青柏油俾利鋪刷覆蓋建築物樓板,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60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97年6月5日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新台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立即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5月23日在台中市○○區○○○路進行油毛氈防水施工。被告所屬環保局人員約於下午5時左右派員前往稽查,經拍照後告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後接獲被告裁處10萬元罰鍰。原告不知被告標準檢測程序何在?當日稽查人員只進行拍照,未作污染品質檢測,怎知有無超過空氣污染檢測質?且被告並未告知罰鍰金額,日後卻以最高罰鍰10萬元裁處,不符比例原則,於情於理非常不公平。原告雖為工人,尚知守法,稽查當時立即停工,爾後未在該地點進行燃燒柏油作業,亦非屢勸不聽或嚴重污染該地(瀝青乃石油提煉之最終產物,其性質鈍化亦不具揮發性,當不至於對人體及環境產生危害。)原告僅賺取微薄工資,10萬元罰鍰實為一大負擔。交通違規有明確之罰則,酒測亦有標準值,原告非蓄意或已造成嚴重污染。原告是以個人名義承包,但被告卻以公司名義承包業務而為本案裁處,同一案情,彰化縣政府僅裁罰5千元,兩者相差甚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
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12月25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D公告「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中明定台中市全境屬二級與三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原告於97年5月23日下午16時30分許,在台中市○○區○○○街○○號對面工地從事燃燒柏油(瀝青)作業,未設置防制措施或設備,致產生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屬實,有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稽查現場照片可稽,違法事證明確。
㈡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1月17日環署空字第0970006098
號函示「倘承包商將工地之部分轉由個人承攬,是否得以認定為工商廠場乙節,因其所承包之工作係屬營利性質,其於營建工地內進行廢棄物露天燃燒廢棄物之行為,無有效之空氣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而有散布空氣污染之情形者,則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規主體宜認定為獨資型態之工商廠場,仍應以工商廠場之裁罰額度為宜。」原告於工地內施作防水工程,從事燃燒柏油作業行為,被告依同法第60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工商廠場之裁罰額度裁處罰鍰10萬元,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主張其為個人非工商廠場,被告不得依同法第60條第1項後段以工商廠場裁處罰鍰,是否可採。經查:㈠按「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
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違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
。」、「本法第2條第1款所定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如下:..
.二、粒狀污染物:㈠總懸浮微粒:指懸浮於空氣中之微粒。㈡懸浮微粒:指粒徑在十微米(μm)以下之粒子。㈢落塵:粒徑超過十微米(μm),能因重力逐漸落下而引起公眾厭惡之物質。㈣金屬燻煙及其化合物:含金屬或其化合物之微粒。㈤黑煙:以碳粒為主要成分之暗灰色至黑色之煙。㈥酸霧:含硫酸、硝酸、磷酸、鹽酸等微滴之煙霧。㈦油煙:含碳氫化合物之煙霧。」分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款所明定。
㈡本件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依據民眾陳情檢舉,於97年5月23
日派員至事實欄所述地點稽查,發現原告於該工地作業場區內進行建築物防水作業工程,利用桶裝瓦斯與鍋爐露天燃燒融化瀝青柏油以鋪刷覆蓋建築物樓板,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除由稽查人員現場責令原告立即改善燃燒鍋爐之排煙設施外,並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固非無見。
㈢惟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
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著有明文。是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行政程序及司法訴訟適用之共通法則,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又所憑之證據,亦須在客觀上明確足以證明行為人違法事實之存在,並符合法律規定,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罰鍰處分。經查,本件被告以原告於上開時地,以桶裝瓦斯露天燃燒融化瀝青柏油俾利鋪刷覆蓋建築物樓板,未設置防制措施或設備,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係以現場照片4張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為依據(見訴願卷第9、10、11頁)。然依該現場照片所示,在盛裝瀝青柏油鐵桶內冒出之煙霧為白色煙霧,亦無法看出有明顯之粒狀污染物,即與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款所定粒狀污染物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告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雖有原告從事燃燒柏油,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經現場查證屬實(已拍照存證)之記載,但所憑之現場照片4張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並無法證明本件燃燒行為,有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之情形。被告遽以認定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有採證未依客觀證據法則之違誤。
㈣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命其立即改善,核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維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林金本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蔡宗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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