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68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傅炫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所為定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傅炫凱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1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5頁)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0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傅炫凱(下稱受刑人)犯槍砲、妨害自由、強盜等罪,入監服刑2年多,靜下心深刻檢討自己,發覺自己在物欲橫流的拜金浪潮下,變得好逸惡勞、好慕虛榮,價值觀扭曲,為了金錢犯罪,不僅傷害他人,也為自己的犯行付出嚴重代價。由於良心譴責,經常藉由懺悔、祈求被害人原諒,才能安然入眠。服刑期間也苦了家人,每月為了付受刑人獄中生活費,勉力支撐,受刑人也虛心接受教誨,服從長官領導,每日努力踏實工作,恪守監規,以期日後養成守法習慣,不再讓國家、社會、家庭造成負擔。又受刑人近來口腔黏膜纖維化,需進一步檢查,知道家人無力承擔醫療費用,不敢就醫切片檢查,遙想刑期漫漫,不敢想像未來,惟論罪當究其所極,執法不害於施仁,僅以受刑人迷途知返及目前情況,賜予機會,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原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第15至23頁、第25至31頁、第33至36頁、第37至46頁、第47至53頁、第55至64頁、第65至74頁、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9頁至第18頁反面),嗣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年)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2年2月【外部限制】;其中附表編號2、3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8年、附表編號4所示有期徒刑7年4月、附表編號5所示有期徒刑4月【內部限制】)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固非無見。惟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刑合併刑期之外部限制為有期徒刑22年2月、內部限制為有期徒刑22年,原裁定將其之應執行刑定為有期徒刑20年,雖符合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限制及內部限制,惟原裁定並未敘明如附表所示各罪之關連性、法益侵害之程度、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則是否比例相當,符合應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尚值斟酌,即原裁定未說明係如何審酌本件如附表所示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而酌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自無從審認其裁量行使適法與否,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尚非妥適,難昭折服,亦有理由不備之情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為兼顧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案經發回,併應注意法律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沈宜生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黃亮潔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非法持有槍枝罪│妨害自由罪│妨害自由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年,併│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期徒刑4年│││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犯罪日期│100.02.14│99.07.30至99.07.│99.08.01││││31││├───────┼────────┼────────┼────────┤│偵察機關案號│新竹地檢100年度│苗栗地檢100年度│苗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965號、第│偵字第656號│偵字第656號│││4707號│││├───┬───┼────────┼────────┼────────┤││法院│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院││├───┼────────┼────────┼────────┤│最後事│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7│101年度上訴字第7│101年度上訴字第7││實審││82號│61號│61號││├───┼────────┼────────┼────────┤││判決│101.05.08│101.08.16│101.08.16│││日期││││├───┼───┼────────┼────────┼────────┤││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101年度台上字第6│101年度台上字第6││判決││733號│546號│546號││├───┼────────┼────────┼────────┤││判決確│101.09.13│101.12.20│101.12.20│││定日期││││├───┴───┼────────┼────────┴────────┤│備註││編號2至3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4│5│├────────┼────────┤│加重強盜罪│加重竊盜罪│├────────┼────────┤│有期徒刑7年4月│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100.02.04│96.02.21前數日│├────────┼────────┤│南投地檢100年度│新竹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613號、第│偵字第1850號││1769號、第334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新竹地院││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05年度易緝字第││674號│39號│├────────┼────────┤│102.01.29│105.12.1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新竹地院││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05年度易緝字第││674號│39號│├────────┼────────┤│102.03.02│105.12.14││││├────────┼────────┤││新竹地院107年度│││聲減字第2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