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16號

原告許 祐愷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 律師

被告臺南市政府文化局

法定代理人 葉澤山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 律師

温菀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12日參加被告舉辦之「臺南公園百週年紀念專輯編輯計畫」公開招標程序,經評定為得標廠商,於105年4月20日與被告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勞務契約),約定報酬總價新臺幣(下同)47萬元,原告應交付臺南公園百週年紀念專輯編輯計畫(文字約30,000字,含中翻英、照片蒐集約250張)。原告已依約於105年11月30日在臺南市政府新營文化中心五樓文化局文化研究科辦公室繳交書面驗收所需中英文3萬5,000餘字(附紙本文字稿及電子檔)、數位影像電子檔270餘張、印前完稿樣書2冊(下稱系爭紀念專輯),經文化局文化研究科驗收人員 顏毓芬 驗收確認完成驗收程序。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本應於105年11月30日後7日內完成履約審查,被告卻遲至106年1月19日始召開第1次審查會,且先後召開3次審查會,前後更換7位審查委員,原告已依第1次審查會議結論修正樣書,惟第2次審查會議遭另一批審查委員推翻,被告顯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擋驗收完成,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驗收已完成。縱認驗收不完成係肇因於原告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工作,惟系爭勞務契約第4條第1項有約定減價收受,被告僅得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不得主張解除契約,被告於107年1月18日以南市文研字第1070111177號函通知原告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6條解除契約,顯不合法。爰依系爭勞務契約第5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勞務契約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105年11月29日檢附系爭紀念專輯紙本2份函請被告排定驗收程序,被告定於106年1月19日進行第1次審查會議,由 傅朝卿何培夫陳文松 教授擔任審查委員,因審查委員意見合乎於「紀念臺南公園百週年」策畫目的,被告於106年2月6日發函檢附第1次審查會會議記錄,請原告依審查委員意見修正辦理,原告雖於106年2月20日回覆,但並未修正系爭紀念專輯,被告再於106年3月17日發函檢附對照表,請原告修正,但原告遲未修正,被告於106年4月5日發函催請原告於函到14日繳交系爭紀念專輯修正稿,原告於106年4月7日始提出系爭紀念專輯修改版,被告定於106年6月1日進行第2次審查會議,因原告對第1次審查委員意見表達諸多不滿,被告為求公平、客觀,乃重新選任 范勝雄高凱俊陳靜寬 教授擔任審查委員,經審查委員審查後提出專業意見。兩次審查會議之審查委員對於系爭紀念專輯共通建議如下:⒈用清領、日治、戰後等年代方式撰寫;⒉史料用圖文並茂之方式編輯;⒊老樹篇幅多,珍貴老樹可放入,不要用植物學方式來寫,應以故事性書寫;⒋註明引用出處。被告於106年6月8日發函檢附第2次審查會會議決議,請原告應依審查委員共通意見進行修正,原告於106年6月19日函覆說明其撰寫理念,並檢附修改版本,被告於106年7月13日召開第3次審查會,並事先整理原告提出之系爭紀念專輯修正版異動,交由第3次審查會會議委員 戴文鋒 、高凱俊、陳靜寬審查,再於106年7月18日發函檢附第3次審查會會議記錄予原告,請原告於該函發文日第3日起10日內繳交修正版本,如已依審查委員意見進行修正,則不再召開審查會;如有疑問,則請3位委員書面審查。原告於106年7月29日函覆系爭紀念專輯修正本,部分內容未依審查委員意見進行修正,被告於106年8月22日發函原告檢送第4次審查意見,請原告依被告建議進行修正,但原告未進行修正,反而於106年8月29日函覆稱被告侵害其權利、審查委員 高俊凱 盜用其照片等語,被告於106年9月13日發函請原告依被告修改意見提出修正本,惟原告於106年9月20日回函未提交系爭紀念專輯修正本,被告再於106年9月27日函請原告盡速繳交修正稿,以利結案,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再於106年11月27日發函通知原告須於106年12月4日提供修正版,否則將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6條約定辦理契約終止,原告屆期仍未提出修正,被告乃於106年12月18日函知原告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6條第1項第9、10、12、15款約定終止契約。依系爭勞務契約第3條約定採總包價法,原告提交之系爭紀念專輯,經被告審查、通過驗收後,被告始一次給付價金,惟原告未通過驗收,被告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系爭紀念專輯係為因應「紀念臺南公園百週年」之目的,被告屢次催促原告應依審查委員意見進行修正,並繳交系爭紀念專輯修正版,原告遲未繳交,已逾「臺南公園百週年」紀念時期,系爭紀念專輯已無法達成兩造訂約之目的,原告請求給付報酬,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9、265頁):

㈠被告辦理「臺南公園百週年紀念專輯編輯計畫」採購案,於105年4月12日開標,由原告以總價47萬元得標,兩造於105年4月20日簽訂系爭勞務契約,約定原告於105年11月30日函文繳交專輯完稿初版紙本2份(約250張照片,中英文共約30,000字),經被告審查通過,依被告函文通知指定日檢附⒈本書電子檔原始資料2份(pdf檔及word檔,照片jpeg檔)⒉定稿內容完整設計電子檔案2份(本專輯封面設計、內容版面/美編設計)⒊完稿製作版面校對用彩色輸出(內頁+封面)⒋印刷條件(版式、紙材、印色、製本裝訂、印製經費概算)等設定。由被告確認後,一次支付47萬元。

㈡原告於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11月29日以祐愷文化字第001號文(被證1)檢附系爭紀念專輯,親自至被告位於新營文化中心五樓辦公室交付被告文化研究科人員顏毓芬收受。

㈢被告於106年1月19日召開第1次審查會議,由傅朝卿教授、何培夫教授及陳文松教授擔任審查委員,原告當日有出席,被告於106年2月6日以南市文研字第1060136179號函檢附審查會會議記錄予原告,請原告於106年2月20日前(含當日),依審查委員意見製作綜理表對照說明函復。

㈣原告於106年2月20日以2017臺南公園審查回覆02號函覆被告,內容如被證3(本院卷第39-46頁)所示,但未修改系爭專輯。

㈤被告於106年3月17日以南市文研字第1060291629號函檢附綜理表予原告,請原告依被告意見修正,並於發文日起14日內函文檢送修正後稿件予被告,但原告未於限期內繳交。

㈥被告於106年4月5日以南市文研字第1060353530號函知原告,請原告盡速繳交修正稿,否將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3條(遲延履約)相關規定辦理。

㈦原告於106年4月7日以2017臺南公園審查回覆03號函覆被告,並檢附系爭紀念專輯修改樣書。

㈧被告於106年6月1日召開第2次審查會議,由范勝雄教授、高凱俊教授及陳靜寬教授擔任審查委員,原告當日有出席,被告於106年6月8日以南市文研字第1060593932號函檢附第二次審查會會議記錄予原告,請原告於106年6月15日前函覆繳交第二次修正稿時間,以利被告擇期召開審查會。

㈨原告於106年6月19日以2017臺南公園審查回覆06號函覆被告,並檢附系爭紀念專輯第2次修改後之樣書及電子檔。

㈩被告於106年7月13日召開第3次審查會議,由戴文鋒教授、高凱俊教授及陳靜寬教授擔任審查委員,原告當日有出席,被告於106年7月18日以南市文研字第1060750509號函檢附第3次審查會會議記錄予原告,請原告於發文日第3日起10日內(週六、日計入)繳交修正本,修正本由被告先行核對,若依委員意見修正,則不再開審查會,如有疑問,將再請3位委員書審,請各委員再確認。

原告於106年7月29日以2017臺南公園審查回覆07號函覆被告,並檢附系爭紀念專輯第3次修改後之樣書,被告收受後,未召開審查會,自行內部審查後,於106年8月22日以南市文研字第1060863758號函檢附第4次審查意見予原告,請原告於發文日第3日起30日內(週六、日計入)繳交修正本。

原告於106年8月29日以2017臺南公園審查回覆08號函覆被告,內容如被證13所示,但未提出修改後樣書(本院卷第117頁)。

被告於106年9月13日以南市文研字第1060960644號函請原告於發文日第3日起30日內依被告修改意見修正繳交修正本。

被告於106年9月27日以南市文研字第1061017795號函請原告依第3次審查會議記錄決議辦理,盡速繳交修正稿。

被告於106年11月27日以南市文研字第1061233740號函請原告於106年12月4日下班前(含當日)提出修正版,否則將依系爭契約第16條相關規定辦理契約終止,原告未於上開期限內提出。

被告於106年12月18日以南市文研字第1061308840號函通知原告,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6條終止契約。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應限期完成專輯完稿初版紙本,且須經被告審查通過、確認檔案資料,始得請求報酬:

 ⒈被告為辦理「臺南公園百週年紀念專輯編輯計畫」採購案,於105年4月12日開標,由原告以總價47萬元得標,兩造於105年4月20日簽訂系爭勞務契約,依系爭勞務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契約價金之給付)及第7條第1項(履約期限)約定:「廠方(按指原告,下同)於105年11月30日函文繳交專輯完稿初版紙本2份(約250張照片,中英文共約30,000字),經被告審查通過,依被告函文通知指定日檢附⒈本書電子檔原始資料2份(pdf檔及word檔,照片jpeg檔)⒉定稿內容完整設計電子檔案2份(本專輯封面設計、內容版面/美編設計)⒊完稿製作版面校對用彩色輸出(內頁+封面)⒋印刷條件(版式、紙材、印色、製本裝訂、印製經費概算)等設定。由機關(按指被告,下同)確認後,一次支付(契約金100%),計新臺幣肆拾柒萬元整(470,000)」,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並有系爭勞務契約附卷可憑(調解卷第23、27頁),可知被告為辦理「臺南公園百週年紀念」而公開招標「專輯編輯計畫」,由原告承標,兩造訂立之系爭勞務契約約定原告應限期完成交付系爭紀念專輯完稿初版紙本,經被告審查通過後,並依被告通知提出所需檔案資料,經被告確認,始得向被告請求報酬。

 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除當事人間另有其他約定外,於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次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之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勞務契約原告應限期完成專輯完稿初版紙本,經被告審查通過後,並依被告通知提出所需檔案資料,經被告確認,始得向被告請求報酬,已如前述,核與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即得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不同,依上開說明,原告於完成專輯完稿初版紙本交付被告,並非當然即得請領承攬報酬,被告既否認原告所完成之專輯完稿初版紙本,業經被告審查通過,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其所完成之專輯完稿初版紙本,合於被告審查通過之程度。

 ㈡原告已完成之專輯完稿紙本,未達被告審查通過之程度:

 ⒈原告於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11月29日祐愷文化字第001號函附臺南公園百年紀念專輯全書中英文文字稿紙本二份、中英文電子檔1份、照片圖檔1份、美術設計圖檔1份(即系爭專輯),親自至被告位於新營文化中心五樓辦公室交付被告文化研究科人員顏毓芬收受。被告於106年1月19日召開第1次審查會議,由傅朝卿教授、何培夫教授及陳文松教授擔任審查委員,原告當日有出席,被告於106年2月6日以南市文研字第1060136179號函檢附審查會會議記錄予原告,請原告於106年2月20日前(含當日),依審查委員意見製作綜理表對照說明函復。原告於106年2月20日以2017臺南公園審查回覆02號函回覆被告,回應審查委員傅朝卿、何培夫、陳文松、葉澤山意見,詳細內容如被證3所示(本院卷第39-46頁),但未修改系爭紀念專輯。被告於106年3月17日以南市文研字第1060291629號函檢附綜理表予原告,請原告依被告意見修正,並於發文日起14日內函文檢送修正後稿件予被告,但原告未於限期內繳交。被告再於106年4月5日以南市文研字第1060353530號函知原告,請原告盡速繳交修正稿,否則將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3條(遲延履約)相關規定辦理。原告於106年4月7日以2017臺南公園審查回覆03號函覆被告,並檢附系爭紀念專輯修改樣書。被告於106年6月1日召開第2次審查會議,由范勝雄教授、高凱俊教授及陳靜寬教授擔任審查委員,原告當日有出席。嗣被告於106年6月8日以南市文研字第1060593932號函檢附第2次審查會會議記錄予原告,請原告於106年6月15日前函覆繳交第2次修正稿時間,以利被告擇期召開審查會。原告於106年6月19日以2017臺南公園審查回覆06號函覆被告,並檢附系爭紀念專輯第2次修改後之樣書及電子檔。被告於106年7月13日召開第3次審查會議,由戴文鋒教授、高凱俊教授及陳靜寬教授擔任審查委員,原告當日有出席,被告於106年7月18日以南市文研字第1060750509號函檢附第3次審查會會議記錄予原告,請原告於發文日第3日起10日內(週六、日計入)繳交修正本,修正本由被告先行核對,若依委員意見修正,則不再開審查會,如有疑問,將再請3位委員書審,請各委員再確認。原告於106年7月29日以2017臺南公園審查回覆07號函覆被告,並檢附系爭紀念專輯第3次修改後之樣書,被告收受後,未召開審查會,自行內部審查後,於106年8月22日以南市文研字第1060863758號函檢附第4次審查意見予原告,請原告於發文日第3日起30日內(週六、日計入)繳交修正本。原告於106年8月29日以2017臺南公園審查回覆08號函覆被告,內容如被證13所示,但未提出修改後樣書。被告於106年9月13日以南市文研字第1060960644號函請原告於發文日第3日起30日內依被告修改意見修正繳交修正本,再於106年9月27日以南市文研字第1061017795號函請原告依第3次審查會議紀錄決議辦理,盡速繳交修正稿,復於106年11月27日以南市文研字第1061233740號函請原告於106年12月4日下班前(含當日)提出修正版,否則將依系爭契約第16條相關規定辦理契約終止,因原告未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於106年12月18日以南市文研字第1061308840號函通知原告,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6條約定終止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至),且有被告提出上開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12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雖於履約期限內提出系爭紀念專輯完稿紙本,但經被告召開第1次審查會議審查結果,列舉待改進、補充事項共25項,被告於會後之106年2月6日發函檢送會議記錄予原告,請原告於106年2月20日前完成修正。惟原告於106年2月20日回覆內容係針對審查委員意見為說明,而未提出修正版本,故被告於106年3月17日再發函催告原告於同年月31日完成,但原告仍未完成第1次審查會議記錄所示之修正、補充,被告因而於4月5日發函催請原告盡速繳交修正稿。又原告於106年4月7日提出系爭紀念專輯修改樣書(即第二版樣書),經被告於106年6月1日召開第2次審查會議審查結果,原告仍須為下列修正:「①用清領、日治、戰後等年代方式,撰寫百週年專輯。②文化局(文研科)再用一個計劃來公開徵求戰後照片。③史料用圖文並茂方式來編輯。④老樹篇幅多,珍貴老樹可放進入,不用植物學方式來書寫,以故事性書寫。可參考農業局珍貴老樹資料或樹王公誌。⑤引用出處註明。」等項,被告於會後之106年6月8日發函檢送會議記錄予原告。嗣原告於106年6月19日提出系爭紀念專輯第2次修改後之樣書(即第三版樣書)及電子檔後,被告於106年7月13日召開第3次審查會議,審查委員提出修改意見,並決議原告須於會議記錄發文日第3日起10日內繳交本次修正本,修正本由被告先核對,如有疑問,將再請3位委員書審,請委員再確認。原告於106年7月29日提出系爭紀念專輯第3次修改後樣書(即第四版樣書),經被告審查後,被告於106年8月22日發函通知原告第四次審查意見,並限期原告繳交修正本,但原告於8月29日回覆被告之內容係表明諸多審查意見已一一列出,請承辦人員自行參閱等情,而未提出修正稿,被告於106年9月13日、106年9月27日、106年11月27日分別函催原告繳交修正稿,但原告仍未提出,被告乃於106年12月18日以南市文研字第1061308840號函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終止契約等情,詳如前述,足見原告提出之系爭紀念專輯,歷經被告召開3次審查會議審核結果,皆有須修正、待調整事項,而原告提出第3次修改後樣書,仍未獲被告審查委員審核確認通過,經被告於106年8月22日通知第4次審查意見後,原告未再提出修正本,迭經被告於106年9月13日、106年9月27日、106年11月27日發函催告盡速提出,原告仍未提出修改後之樣書,則被告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6條約定終止契約,應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其於105年11月30日繳交完稿樣書(即第一版樣書)前,兩造曾針對樣書之編撰及內容進行2次期中報告,原告於正式繳交前有事先交予被告審閱,並依被告審閱後之意見調整樣書內容,原告係依合約內容規範事項與2次期中報告決議進行編撰云云,惟查,被告於106年1月19日召開第1次審查會議,並未審查通過原告提出之第一版樣書,而係要求原告依審查委員意見考查、修改後,儘速回函送予被告,已如前述,並有106年1月19日審查會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36頁),可見原告雖於105年11月30日前曾提出審前版樣書予被告,並依被告意見修改後再繳交第一版樣書予被告,但修正結果仍未符合被告要求。復參諸原告其後確有依被告審查意見進行部分修正,先後於106年4月7日繳交第二版樣書、於106年6月19日繳交第三版樣書、於106年7月29日繳交第四版樣書,此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2-143頁),並據原告提出各版樣書附卷可參(外放於卷宗之外),足見原告迭次提出各版樣書,確有待更正或補充之處,且原告最後繳交之第四版樣書,仍未達被告審查通過之程度,應可認定。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審查會議之審查委員一再更換、標準不一,且未理會原告在審查會議之答覆,逕以審查委員最初提出意見要求原告修正,被告審查程序顯有不當云云,惟查,被告於106年1月19日召開第1次審查會議、於106年6月1日召開第2次審查會議、於106年7月13日召開第3次審查會議,原告均有出席,則原告對於審查委員意見理當知之甚明,參以系爭勞務契約採購標的之勞務特性,不若工程可按圖及材料規格索驥,本件履約標的內容涉及臺南公園相關歷史研究之特殊性,審查委員陳靜寬及高凱俊委員參與2次審查會議,其中陳靜寬委員於第3次會議中表示「本次《古都台南百年公園》專書的內容部分已經依據第2次委員審查意見修正,然仍有多處未見修正,請受託單位再增補」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高凱俊委員於第3次會議中表示「本專輯已歷經前二次的審查過程,編者似乎完全不理會審查委員的意見,尤其106年6月1日的第二次審查會議及事後的審查記錄,更將本專輯需要調整、補述的部分。由陳靜寬老師的審查內容中,所建議的架構及待補充部分,有條理的陳述,就是要幫助本專輯修正有更明確的方向,以加速再次審查通過。但在此次提出的新版內容中,仍未見到上述該執行的修正,以致於本次審查並無任何新的架構及內容可審」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可知審查委員係依其專業提出應調整、補充之建議,而原告確有未依審查委員意見完成修正、補充之情。又被告就原告於106年7月29日繳交第四版樣書後,未再召開審查會議,而係以第3次審查會議之委員意見自行審查,要求原告進行修改乙節,查,系爭勞務契約第12條約定驗收程序採書面驗收之旨(見調解卷第37頁),及106年7月13日第3次審查會議決議記載「四、依繳交修正本,本局先行核對,若依意見修正,則不再開審查會;如有疑問,將再請3位委員書審,請各委員再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可知原告完成工作後,需經被告以審查方式完成驗收程序之必要,且被告得採書面驗收方式辦理系爭勞務契約之驗收,原告以被告未實際召開第4次審查會議,逕予指摘被告審查程序不當云云,並無可採。

 ⒌原告另主張歷次修正版本未能完全依照審查意見,純係編撰者與委員之認知問題,原告已就未能修正部分提出意見陳述,係審查委員堅持己見未能通過,非樣書內容有誤,被告僅以其未遵照第3次審查委員意見修正逕予解除契約,程序上有嚴重瑕疵乙節,惟查,被告歷次要求原告新增或補充事項,雖有部分經原告新增或補充,但仍有尚待調整修正之處,經被告委派審查委員審查後,具體臚列應修改補充之處,而審查委員之意見,並無悖於史實或紀念專輯之目的,原告應依審查意見為適當調整與修正;且原告依審查意見所為部分新增或補充變更內容,如與既有內容有不一致或疑義之處,理應予以修正,以達前後文稿一致。觀諸被告3次審查會議記錄,其要求原告修改或新增之內容,均非無稽或毫無根據,被告更於106年8月22日發函予原告時,製表詳列原告未修改之處(見本院卷第107-116頁),是以,被告基於歷史文化意涵,要求原告用語、照片或敘述歷史力求精準,架構調整及文字修改力求流暢易懂,核屬「臺南公園百週年紀念專輯編輯」所必要,難認被告有刻意刁難原告之情事,原告前開主張,應不足取。

 ⒍原告又主張被告應於105年11月30日後7日內完成履約審查,卻遲至106年1月19日始召開第1次審查會,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完成,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驗收完成云云。按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謂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者,係指該當事人有促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系爭勞務契約第12條第2款驗收程序約定:「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機關,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7日内會同廠商,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調解卷第37頁),係指被告於收受原告履約完成通知書面之日起7日內,需會同廠商核對其是否已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非指被告應於收受原告通知後7日內完成驗收及核可程序。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原告不得請求承攬報酬: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2條「驗收」第1項約定:「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見調解卷第37頁),是原告既為系系爭紀念專輯之承攬人,依上開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應擔保系爭紀念專輯並無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

 ⒉本院審酌系爭勞務契約為勞務採購,須待原告提出完成之標的經被告審查後,始能確認是否已達契約約定之品質或效用,且依系爭勞務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100%減價(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200%(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之違約金。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見調解卷第21-22頁),可知系爭紀念專輯經被告審查後如認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但不妨礙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時,被告始得為減價收受。系爭勞務契約係為慶祝臺南公園百週年而策劃辦理,而臺南公園對古都臺南而言,有其極為重要歷史意義及文化意涵,被告為紀念臺南公園百年歷史發展始末而籌劃發行「臺南公園百週年紀念專輯」,該專輯之編排及文意、照片應符合一般大眾閱讀,且歷史軌跡及年代不得與事實不符,在用語或敘述歷史須引述適當且精準明確,文字之修改則須邏輯分明且條理清晰,整體內容前後呼應,始屬「臺南公園百週年紀念專輯」所應具備之通常效用及預定效用。惟依審查委員建議修改意見(見本院卷第108-116頁),例如:其中關於第4版第118頁「大正10年(1921)因地方制度變革為五州二廳」,應修正為「大正9年(1920)因地方制度變革為五州二廳」,此為歷史重要年代錯誤,惟原告未予勘正;部分照片未依建議標示拍攝年代;「一、歷代與臺南公園相關地圖」文中,未依建議增列臺南公園興建始末、發展演變導論及大事記、未增補戰後地圖、地圖未註明來源出處、地圖未載明繪製者、未標示周圍環境、街道、建築;「二、臺南公園闢建始末與日治時期、戰後舊照」文中未依建議增加敘述、照片未說明來源及拍攝者等等,凡此重要細節,尚有其他待修正補充(詳見本院卷第107-116頁),應認原告於106年7月29日所繳交之第四版樣書確有未達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顯不符合系爭勞務契約所約定減價收受之要件,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務契約第5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47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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