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149號
原 告 吳青峰
被 告 孫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減縮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1日凌晨3時2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號前側附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停放在上
址路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因而損壞。嗣兩造於110年3月22日
就上開交通事故所致損害成立和解,約定由被告分期賠償原
告5萬元,未料,被告僅賠付首期款項2萬元後,就餘款3
萬元即未予清償。為此,依兩造和解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
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
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禍和
解書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有上開交通事故
發生後,為警到場製作之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3至62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
信為真。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就上開交通事故所致損害已達
成和解協議,並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3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
依據詳見本院卷第29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