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731號
原 告 金科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喻閎
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
被 告 賴垟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與伊簽訂委託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委託 伊代 被告申請各項銀行貸款等相關
事宜,並約定申請貸款完成後由被告支付實際貸款總金額8
%的服務費作為報酬。原告於110年6月23日代被告尋得可
核貸窗口,並核貸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然被告不配合
填寫申請書、補資料、及配合行員照會等,致無法後續程序
,視同違反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5條,被告應給付申辦
金額之勞務報酬費用等額之違約金即8%即96,000元(計算
式:1,200,000×8%=96,000),惟被告迄今未給付該報酬
,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委託契約第
4條逾期者每二日加收該應支付之服務報酬費用1%之懲罰
性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委託原告幫忙辦理貸款,惟被告係委託原
告向銀行貸款,且貸款年限為7年,而非10年,是原告未完
成代辦貸款事務,卻提告被告不辦理對保事宜,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兩造於110年6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
原告代為申辦銀行貸款等相關事宜乙節,有系爭契約影本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堪信為真。依系爭契約第
1條約定:被告委託房屋貸款金額為「100-120」萬元,年
限「7」年,月付金「00000-00000」元,本委辦金額僅係
被告計畫申請之金額,實際核貸金額依「銀行」同意核貸之
數額為準。又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同意申辦各類金融
貸款完成後支付原告服務「8%」(以實際核貸總金額計算)
。且被告應於金融機構將被告貸得款項撥入被告帳戶後3日
內給付原告該服務報酬,逾期者每2日加收該應支付之服務
報酬費用百分之1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系爭契約第3條第
3款約定:被告應在原告完成銀行貸款當日至核准銀行完成
對保契約手續,若因被告因素不願至銀行簽立對保契約手續
視同違反本契約,被告仍應支付委託貸款之服務費予原告。
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並約定違約之處罰:被告委託原告辦
理各類金融貸款,以簽立本契約書起一個禮拜內,包含送件
銀行之後,需後補準備資料之時間,原告需盡快協助被告備
齊文件送至銀行,若有逃避之嫌不願配合對保等,視同違反
本契約,被告須支付原告違約金申辦金額之勞務報酬費用,
並應全額一次付清予原告。原告起訴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之
約定事項代被告尋得可核貸窗口,並通知被告為填寫申請書
、補資料、及配合行員照會等手續,惟被告卻拒絕完成而違
約等語。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已依
約完成尋得核准貸款之銀行並願為對保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惟查:
⒈經本院曉諭原告應提出其已尋得准予核貸銀行之相關資料,
以證明其已依約完成受委任之事務,然原告提出其職員與被
告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卷第59-85頁)為證,觀諸上開對
話內容,原告係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貸款申請,該公司
並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銀行,況貸款條件期間為10年,亦非
兩造約定7年,是此,依原告所提出之書證,尚無法證明核
貸之銀行名稱及條件已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顯然可原告所
稱可承作之銀行仍未特定,自難認原告主張其已完成「代被
告尋得可依被告指定之條件,貸款予被告之銀行」之事務,
且銀行已准予核貸,僅待被告辦理對保手續等節屬實。
⒉再者,縱原告有尋得可貸款之銀行,然該銀行願核貸予被告
之銀行實際上可核貸予被告之款項及利率、方式,是否與系
爭契約上被告當時指定之條件相符乙節,原告亦未提出證明
,據此亦難認原告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被告即無對保義
務,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辦理對保手續,並於被告未履行協
助義務時,請求上開相關違約費用。
㈣從而,依原告目前之舉證,並無從證明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約
定,尋得可依被告指定之貸款條件而核貸予被告之銀行,原
告尚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則其主張被告未履行對保義務
,而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服務費及相關違約費用,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依系爭契約第4條逾期者
每2日加收該應支付之服務費報酬費用百分之1之懲罰性違
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