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186號
原告 郭秉豪
被告 張宏吉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被告僅有一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刪除聲明中「連帶」二字,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3日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雲92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92公路與雲29公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系爭交岔路口前,反而貿然以約122.3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搭載訴外人 游清泉 ,沿雲林縣虎尾鎮雲29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本案交岔路口,被告所駕系爭小客車之右前車頭遂與系爭小貨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系爭小貨車翻覆、損壞,所搭載原告所有之農具零件亦受損,原告因此受有疑似左側肩鎖關節脫臼、右手擦傷等傷害。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無意與原告達成和解,造成原告損失,其中系爭小貨車損害修復費用為104,550元,車上所載農具、零件更新費用為20,890元,原告因受傷支出醫藥費1,000元,另因本件車禍後無法工作,工作損失為389,806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綜上,於總金額200,000元之範圍內對被告為請求,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願意給付原告醫藥費1,000元,但原告請求車損、零件、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均過高,且原告沒有辦法證明有工作損失,被告不願意給付;被告因本件車禍,系爭小客車也是報廢掉,請求法官判一個合理的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於前揭時、地,過失撞及原告所駕系爭小貨車,致系爭小貨車翻覆、損壞,原告所有車上農具零件亦受損,原告並因此受有疑似左側肩鎖關節脫臼、右手擦傷等傷害;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96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首堪認定。
㈡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第3款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可憑(見警卷第29、33至50頁),被告竟疏於注意遵守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始得續行,反而超速行駛,貿然通過系爭交岔路口,因而與原告駕駛之系爭小貨車發生碰撞,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完全之過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反嚴重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論同行車事故鑑定會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9月4日函暨所附該委員會109年8月19日鑑定意見書(見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本院卷第127至13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10月28日函暨所附覆議會109年10月23日覆議意見書可參(見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均同本院之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中,法院得衡量該固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定折舊方法,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被告過失駕車致原告受有損害,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項審酌如下:
⒈系爭小貨車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小貨車為訴外人 郭育慈 所有,其已將系爭小貨車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而系爭小貨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04,55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讓渡證書、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65、93頁)、系爭小貨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東陽汽車鈑金材料行估價單(附於卷內信封袋資料夾內)為憑,並有中華電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查(見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警卷第67頁);被告固抗辯修車費用過高而拒絕給付,惟未具體指明原告所提估價單中有何不符實際之處,其空言否認,自非可採。參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東陽汽車鈑金材料行估價單所載品名、金額,可認維修項目及費用中,零件費用為32,450元、工資費用為34,100元、烤漆費用為38,00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系爭小貨車係86年6月出廠,有上開系爭小貨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中華電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查,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08年4月3日,已實際使用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小貨車就零件修理費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3,245元(計算式:32,450元1/10=3,245元),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34,100元、烤漆費用38,000元,則系爭小貨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5,345元(計算式:3,245元+34,100元+38,000元=75,345元)。
⒉系爭小貨車上所載農具零件更新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農具零件置於系爭小貨車上,因本件車禍毀損,而需支出更新費用,被告拒絕給付,原告已提出清單1紙(見本院卷第89頁)及所對應之榮隆五金行收據1紙(金額為3,950元)、振發噴霧出貨單2紙(金額分別為950元、5,600元)、 阿豪 噴霧出貨單3紙(金額分別為1,895元、300元、3,695元)、順安農機行估價單1紙(金額為8,950元)為憑(均附於卷內信封袋資料夾內),其中金額為1,895元之阿豪噴霧出貨單1紙,購入時間為108年4月1日,顯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難認屬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損壞所支出農具零件更新費用,應予剔除,先予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以約122.3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車速甚快,於高速行駛下撞擊原告系爭小貨車,二車撞擊力道應非輕;再觀諸上開現場照片,可見系爭小貨車當下即因撞擊而翻覆,後車斗所放置肉眼可辨識之水桶、油壓管等多項農具零件亦散落在地,以當時撞擊力道及物品散落在地之情況,可認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農具零件確有因本件車禍毀損之事實,應屬實在。經核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單據項目內容金額,剔除上述1,895元後,共計為23,445元(計算式:3,950元+950元+5,600元+300元+3,695元+8,950元=23,445元),均清楚標明品項、價格,並無個別售價明顯高於市價或顯非系爭小貨車事故發生時得承載之物,惟該等物品並非新品,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仍應予計算折舊。原告固然無法陳報毀損之農具零件購入之時間,以致本院無從判斷該等物品使用期間為何,進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計算折舊,且依常情判斷,一般人多半陸續購入所需用品,各項物品使用時間長短應亦不一致,惟衡以民眾購入生財機具後,未保存購入單據,致無法說明各項物品具體購入及使用時間,亦與常情相符,是應認原告證明此部分折舊後損害數額有重大困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以整體之百分之50計算折舊,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農具零件更新費用,於11,723元(計算式:23,445元×1/2=11,7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內為有理由。
⒊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載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1,000元,並提出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門診收據(均附於卷內信封袋資料夾內)為憑,被告同意給付,則原告請求醫藥費1,000元部分,即有理由。
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後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389,806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有此部分損失為舉證。惟原告僅提出手寫之工作單(均附於卷內信封袋資料夾內),主張此為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期間委由他人幫忙代理農作之紀錄,惟該工作單僅為原告個人所製作,並無原告給付他人款項之簽收證明或此類內容,難以此認定原告確有工作損失或因無法工作造成之支出;再者,本院經向原告就醫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函詢依原告所受傷勢及從事農作之工作性質,需休息多久始得回復正常工作,經該院函復:原告於108年4月3日至急診就醫,診斷為疑似左側肩鎖關節脫臼、右手擦傷,建議骨科門診追蹤治療,之後原告未在該院骨科門診追蹤治療,故無法判斷依其所受傷勢及從事農作之工作性質,需休息多久始得回復正常工作等語,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0年9月9日若瑟事字第1100003355號函文可參,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389,806元,並無所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上載傷害,造成生活上不便及精神上痛苦,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兩造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職業、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見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警卷第3、9、13頁及本院卷第162至163頁,因均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見本院卷第23至45頁),暨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狀、原告所受傷勢、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過高。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為108,068元(計算式:75,345元+11,723元+1,000元+20,000元=108,068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8月1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交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8日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068元,及自10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一併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原告所請求除系爭小貨車車損及農具零件損壞部分外,均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就原告請求系爭小貨車車損及農具零件損壞部分,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原告已如數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