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122號
原 告 朱芊華
被 告 李桂梅
訴訟代理人 張慶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31號),原告並為
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參佰壹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2日10時52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鎮○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鎮州路196巷交岔路口時,適遇
同向前方由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欲右轉駛入196巷內,被告本應減速慢行並注意
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不慎
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致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
右側下巴複雜挫裂傷2.5公分、下唇、胸壁及雙側上肢多處
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所為涉犯過失傷
害罪,業經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而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新臺
幣(下同)3萬8,210元(其中一般醫療費用8,210元、除
疤費用3萬元)、增加生活支出2,66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
8,066元、機車折舊後之損害3,200元、眼鏡損壞2,800元
、安全帽毀損1,6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等損失,扣
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225元後,伊尚得向被告
請求25萬1,31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1,311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固有過失,然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之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
閱明確,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所明文。經查,被告因有前開
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
之損害,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
屬有據。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析述如下:
1、關於原告主張醫藥費3萬8,210元、增加生活支出2,660
元、無法工作之損失8,066元、系爭機車損害3,200元、
眼鏡損壞2,800元、安全帽毀損1,600元等(下合稱醫藥
費等)共計5萬6,53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1
、105、106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2、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
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
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
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
之。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海纜業文件人員、每月
收入約3萬多元,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
業據其等陳明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1、72
、107、108);復經由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調件明細表,查知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並審酌兩造財產
收入狀況,原告臉部下巴受傷護理除疤需時之精神痛苦,
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0萬元
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自當駁回。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為5,22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理賠金額,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15萬1,311元(計算式:5
萬6,536元+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5,225元=15萬1,311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1,
31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該繕
本於110年4月12日寄存送達,於10日後即110年4月22日
後生效,見附民卷第39、41頁)即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此部分原並無訴訟費
用負擔問題,惟原告嗣就系爭機車維修費另為請求,並已繳
納足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收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
,此部分請求因不在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範圍內,此部
分裁判費由本院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