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646號
原 告 楊子賢
被 告 林建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零參元為原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上午7時1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巷與德民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
致碰撞並毀損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 楊古秋蘭 ,已將損害賠
償債權讓與原告,下稱系爭汽車)。嗣系爭汽車送請車廠進
行修復估價後,總計修復費用為31,299元。為此,依民法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列費用等語。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
法第196條亦已明定。而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
暨修繕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23頁、第27至29頁),且有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
為警到場製作之相關資料對照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61頁)
,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遭
毀損之必要修繕費用,自屬有據。
㈢、次按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
毀損前之應有狀態,當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第查,系爭汽車修復費用為
31,299元,已如前載,又該等數額中之7,555元為更換材料
之費用,其餘23,744元則為工資、烤漆等費用,亦有前揭估
價單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並據原告自承無訛
(見本院卷第81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
償數額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其次,
系爭汽車係000年11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
卷第29頁),迄至車禍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數
為5年之規定,則該車修理時,更換材料部分自僅得請求殘
值為1,259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7,555÷(5+1)≒1,2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等費用23,744元後
,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毀損之賠償金額應為25,003元;逾此
範圍之金額,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
,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43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
,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