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岡小字 第50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林博華
上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萬肆仟 肆佰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
陸仟玖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