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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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920號原告 高毓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臺北市都市更新推動中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三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起訴之請求權基礎(即依何法律規定而為請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依其起訴狀所記載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非具體明確,尚無從得知其提起本件訴訟之實體法請求權基礎即所依據之相關法條規定為何。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