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簡字第59號原告 徐陳美雲 上列原告因給付保險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惟原告僅繳納1,000元,應遵期補繳之。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5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查原告起訴狀未依上揭規定載列起訴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應補正之。
三、原告應提出爭議審議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各一份到院,以茲參辦。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