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2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告 鄧雅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伍仟陸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萬叁仟零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伍仟陸佰壹拾伍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26日、102年10月17日、104年11月5日向其申請使用信用卡,但被告違約,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已提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對帳單明細等為證,形式核對相符,堪信為真實。所以,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另依職權酌定被告得免假執行之擔保金,如主文第3項。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