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 簡易庭 裁定
111年度雄秩字第96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徐婷
被移送人 林韋廷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5月5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1230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移送人徐婷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被移送人林韋廷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徐婷與案外人 王曼毓 有感清糾紛,雙方於民國111年3月27日3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錢櫃KTV之包廂走廊巧遇並發生口角衝突,案外人 黃富御 上前勸架,被移送人林韋廷情緒激動持酒瓶向王曼毓所在之629號包廂丟擲,被移送人徐婷亦持酒杯朝包廂丟擲,致黃富御頭部後方受傷。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而言。
三、經查:
㈠被移送人林韋廷於警詢時自陳:徐婷和王曼毓包廂外面起口角,我有出去看,接著我跟王曼毓也吵起來,我情緒激動從桌上拿起酒瓶朝王曼毓所在的629號包廂丟擲,丟完我就回包廂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坦承有丟擲酒瓶之脫序行為。又眾人於包廂外口角爭執後,王曼毓和黃富御轉身進入629號包廂,林韋廷先持酒瓶朝629號包廂丟擲,後徐婷亦手持似酒杯之物品朝629號包廂丟擲,適黃富御正好在629號包廂門口處,背對包廂門,因而頭部後方受傷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黃富御受傷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1頁)。而被移送人徐婷雖於警詢時,雖對衝突發生之經過表示不清楚,並否認王曼毓和黃富御之指述(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然其所辯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礙難憑採。
㈡是以,被移送人僅因與王曼毓間口角爭執,未能循理性平和之方法協調解決,即恣意丟擲物品並致人受傷,對公共秩序影響甚大,且使該場所之安寧秩序難以維持。被移送人所為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非行,依法應予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之過程等一切情狀,各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