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二號),及函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以搶奪他人之動產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事實
一、己○○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再送強制戒治,並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現執行中),因曾涉犯毒品案而失業,無工作收入足以維生,及為供施用毒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搶奪及竊盜概括犯意,以搶奪他人動產為其生活之主要憑藉,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止,均單獨一人,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騎乘機車尾隨路上亦騎乘機車騎士之方式,趁其等不備之際,徒手搶奪被害人置於機車腳踏板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所搶得之財物則交付知情之戊○○(另經本院判決)變賣後,並以前開搶奪之財物恃以維生,所得款項並均已花用殆盡。己○○並為順利達到搶奪目的,避免於行搶時遭人發覺而查獲,為供搶奪行為使用,乃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趁其原服務公司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丁○○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車牌0面,得手後,即以將竊得之附表二編號一之機車車牌懸掛於其所有機車上之方式搶奪財物,又為避免所使用機車因車身顏色相同易遭查獲,乃欲變換車身以免遭查獲,而再於附表二編號二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機車,並將之拆解,欲裝至其機車上,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尚未及換裝完成,即經被害人丙○○發現其所失竊之機車(竊取機車地點與其租住處相距不遠),報警在其租住之新竹市○○○街○號當場查獲己○○正拆卸其所竊得附表二編號二之機車車體,欲換裝至其所有機車上以逃避追緝,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因另案通緝,經警在新竹市○○路與水田街口查獲,並經其同意搜索而在其位於新竹市○○路○○○號○號四樓之住處查獲被害人甲○○之皮包及證件等物品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函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一號)。
理由
壹、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害人壬○○、癸○○、丑○○、辛○○、庚○○、子○○、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遭搶情節,及被害人丁○○於警詢中、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車牌及機車被竊情節。
二、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新竹市警察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查獲時所拍攝相片及起出贓物錄影帶。
三、被害人癸○○所有SONY牌行動電話序號之通聯紀錄、被害人 薛春華 所有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各一紙。
四、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
五、證人 唐義忠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六、證人 許德新 於警詢證稱被告戊○○持金戒指至惠民當舖典當之事實。
七、同案被告戊○○供稱其贓物係由被告己○○交付之事實。
八、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稱其搶奪犯行及搶奪之目的係供其生活之憑藉,並竊取機車係為逃避追緝所為等語。
貳、涉犯法條:
一、按刑法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非謂常業犯必須別無其他正當職業始克構成(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參照)。被告多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數月之間,即已搶奪七次,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係將所搶得之現金用以供日常生活所需,足徵被告確係恃前開所搶得之財物維生,其有常業犯意甚明。公訴人原起訴連續搶奪,參以被告之多次犯行、前開供述及搶得之財物係供日常生活所用,並無其他職業之情形,其所為應係以搶奪為業,且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之常業搶奪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之常業搶奪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三、連續犯:被告先後二次竊取機車車牌及機車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係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函送併案審理之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五至七之搶奪犯行,均係被告基於同一常業搶奪犯意所為之犯行,雖未經起訴,惟與經起訴之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犯行為同一行為,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牽連犯:被告竊取機車車牌及機車之目的係為供搶奪之用,並非係供代步或出售圖得利益,係為更換車牌及車身以逃避查緝,故縱其竊得機車後尚未及使用即為警查獲,仍不影響其竊取機車之目的,故而被告前開所犯竊盜罪與常業搶奪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常業搶奪罪處斷。
六、累犯:被告己○○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七、沒收:至扣案之起子二支、老虎鉗一支、梅花板手一支、深色衣服一件、黑色短褲一件等工具,係被告平日所穿著或工作所用,及用以拆卸已竊得機車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而被告竊取機車及車牌之方法均係以徒手為之,並非以扣案之工具為犯罪所用之物,至其犯罪後用以拆卸車牌則係犯罪後之行為,並非係犯罪之行為,故扣得之工具雖係被告所有,但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叄、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僅因需錢花用,竟以機車搶奪之方式,先後多次搶奪被害人財物,並連續竊取機車以逃避追緝,且於經查獲後仍不知悔改,竟再重操舊業,繼以搶奪方式維生,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及財物損失,其所為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衡以被告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常業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引用法條:
一、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
二、實體法: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紋瑩法官馮俊郎法官蔡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件論罪引用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以犯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行為方式│竊或搶之│被害人│所犯法條││││││財物│││├──┼────┼──────┼────┼─────┼────┼─────┤│一│九十二年│新竹市○○路│騎乘被告│皮包內有新│壬○○│刑法第三│││九月二十│、西門街口│所有車號│台幣(下同││百二十七│││日四時二││AMI∣│)一萬一千││條│││十分許││0九八號│元、身分證│││││││機車,靠│、健保卡、│││││││近被害人│汽機車駕照│││││││,自被害│、機車行照│││││││人腳踏板│、中國信託│││││││上搶奪皮│銀行信用卡│││││││包│、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國軍福利購││││││││買證各一張││││││││、印章、女││││││││用項鍊一條││││││││、女用墜子││││││││項鍊一條、││││││││諾基亞六一││││││││五0行動電││││││││話一支│││├──┼────┼──────┼────┼─────┼────┼─────┤│二│同年九月│新竹市○○街│騎乘被告│皮包內有身│癸○○│同右│││二十一日│、北大路四五│所有車號│分證、駕照│││││十三時十│二巷口│AMI∣│各一張、現│││││五分許││0九八機│金五萬六千│││││││車靠近被│元、行動電│││││││害人,自│話OKWA│││││││被害人機│P、SON│││││││車腳踏板│Y各一支│││││││上搶奪皮││││││││包││││├──┼────┼──────┼────┼─────┼────┼─────┤│三│同年九月│新竹市○○路│同右│皮包內有國│丑○○│同右│││二十七日│二段四00號││際牌行動電│││││零時三十│前││話一支、身│││││分許│││分證、行照││││││││、駕照、健││││││││保卡各一張││││││││、現金數百││││││││元│││├──┼────┼──────┼────┼─────┼────┼─────┤│四│同年九月│新竹市香山區│騎乘竊盜│皮包內有黑│辛○○│同右│││二十九日│景觀大道 牛埔 │丁○○所│色皮包一只│││││二十時許│橋附近│有車號0│,內有五千│││││││II∣三│二百元、身│││││││一七號車│分證、提款│││││││牌,懸掛│卡、信用卡│││││││在自己機│各一張、O│││││││車上,同│KWAP手│││││││右方式搶│機一支、男│││││││奪│用戒指一只│││││││││││├──┼────┼──────┼────┼─────┼────┼─────┤│五│九十三年│新竹市光華一│騎乘其所│皮包一只,│庚○○│同右│││四月六日│街三十號前│有車牌號│內有二千元│││││十五時許││碼AMI│及金融卡、││││││├─0九八│身份證、信│││││││號機車,│用卡、健保│││││││將車牌向│卡等證件及│││││││上摺疊,│行動電話一│││││││掩飾其車│支│││││││牌之方式││││││││,由後騎││││││││乘機車靠││││││││近被害人││││││││││││├──┼────┼──────┼────┼─────┼────┼─────┤│六│同年四月│新竹市光華東│同前方式│皮包一隻,│子○○│同右│││十三日十│街四十號前││內有十一萬│││││時四十五│││八千五百六│││││分許│││十九元及身││││││││份證、印章││││││││、金融卡、││││││││信用卡及文││││││││件等物品│││├──┼────┼──────┼────┼─────┼────┼─────┤│七│同年五月│新竹市○○路│同前方式│皮包一只,│甲○○│同右│││十九日十│一段六八0號││內有四萬元│││││九時四十│前││及銀行存摺│││││分許│││、身份證、││││││││健保卡、信││││││││用卡等物品│││└──┴────┴──────┴────┴─────┴────┴─────┘附表二┌──┬────┬──────┬──────────┬────┬─────┐│編號│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行為方式及所竊之財物│被害人│所犯法條││││││││├──┼────┼──────┼──────────┼────┼─────┤│一│九十二年│新竹市○○路│徒手竊取丁○○所有置│丁○○│刑法第三│││九月二十│一段三0二巷│於前開處所之車號00││百二十條│││四日十時│十號(己○○│I─三一七號車牌0面││第一項│││許│原服務之公司│││││││)││││├──┼────┼──────┼──────────┼────┼─────┤││同年月三│新竹市○○街│徒手(將機車推走)竊│丙○○│同右││二│十日三時│三號│取 傅元貞 所有,由 林慧 │││││許││姿保管使用之車號00│││││││G─四九六號機車,並│││││││將之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