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9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附表編號一之「94年2月18日15時許」更正為「94年12月18日15時許」,將附表編號四之「 溫佩羽 」更正為「甲○○」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
5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尚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連續竊取他人財物,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被告未有實際利得,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手段(徒手竊取)、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