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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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9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5年
2月27日下午14時1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凱旋路口之捷運工地,徒手竊取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價值共約新台幣3000元之竹節鋼筋13支,得手後置於其所騎乘之OLI736號機車腳踏板上,欲離開之際,經巡邏途經該處之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不諱,核與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非品性惡劣之人,且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及所竊得之財物並非極大,更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書記官盧聰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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