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9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137號)及,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誠祥 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駕駛大型拖車行駛於主要幹道,原因謹慎小心,卻因行車細故糾紛而貿然傷害其他駕駛人之情節可議,惟犯後坦承犯行,並書立悔過書,表示悔改之意,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素行尚佳,此次因係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本院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處,爰依刑法第74條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鳳山簡易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掌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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