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459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明知於民國95年2月12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飲酒後,已飲酒過量,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猶執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公共危險部分,前因同一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5月1日以95年度交簡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並於95年8月8日確定,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輔仁大學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行經與後港一路路口前,應注意在無標誌或標線之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降低而疏未注意,並超過50公里速限行駛,適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港一路左轉至建國一路上往輔仁大學方向行駛,致撞擊甲○○人車倒地,使其受有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合併韌帶損傷、左跨部及左腳踝挫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
2時58分許,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9毫克,乙○○並向警方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95年11月28日訊問中具狀撤回其告訴(詳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1325號卷),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饒金鳳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