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7號原告聯鵬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複代理人 林聖彬 律師
陳郁仁 律師 洪瑞悅 律師甲○○被告 台北縣 林口 鄉公所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李佳蕙 律師
人 胡盈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94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9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與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1日簽訂「台北縣林口鄉公所93年回饋金之太平村各家戶國外環保觀摩(新馬之旅)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分4梯次(93年10月27日、11月1日、11月8日、11月10日)於總人數330人範圍內,安排太平村民前往新加坡、八淡島、麻六甲及吉隆坡旅遊,而被告依上開契約第5條約定,須按原告每梯次安排前往之實際人數,以每人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計算之金額,於每梯次出發5日前由原告提出請款申請,由被告預付該團團費70%,待4梯次均活動完畢,且無待解決事項,被告即依一定請款程序付清其餘款項。
(二)查原告於上開4梯次安排前往旅遊之太平村民人數分別為76人、72人、72人、71人合計為291人,均已活動完畢,原告均依上開契約第5條之規定,提出請款申請,則被告應給付原告6,984,000元,詎被告僅給付226人之費用,即5,424,000元,尚積欠原告65人之費用,即1,560,000元,雖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促,惟被告仍不履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原告94年3月10日陳報狀之附件2名單未具備參加旅遊資格之理由,無非以被證1至被證8之簽文及收據、「八里下罟子區域性垃圾處理場(廠)回饋金管理委員會運用回饋金辦理太平村全村各家戶國外環保觀摩活動計劃書」中「以92年11月11日前設籍於本村之住戶,每戶名額為1員,不可頂替。」及「台北縣林口鄉公所採購勞務邀標書」中「93年回饋金之太平村全村各家戶國外環保觀摩(新馬之旅)」、「預估參加人數330人(不含眷屬)」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
⑴被告雖提出被證1至被證8之簽文及收據,用以證明原告與被
告合意之4梯次人數分別為62人、57人、66人及41人,然被證
1之收據記載時間為93年10月26日,距離第1梯次出發時間93年10月27日,不到1日;被證3之收據時間為93年11月4日,係於第2梯次出發後3日;被證5之匯款申請書時間為93年11月12日,係於第3梯次出發後4日;被證7之收據時間為93年11月18日,係於第4梯次出發後8日,可見上開所謂預付款,若非距出發時間相當緊湊,暫予發給,不然即為已出發後,被告才同意支付,絕非原告於出發前或出發後同意4梯次兩造合意出發之人數分別為62人、57人、66人及41人。
⑵「八里下罟子區域性垃圾處理場(廠)回饋金管理委員會運用
回饋金辦理太平村全村各家戶國外環保觀摩活動計劃書」根本末見於系爭契約書或其附件中,被告於招標過程亦未提出該份文件予競標之廠商,此有被告於答辯狀中稱「查前揭審查基準雖未逐字載明於系爭國外旅遊契約書中」等語即明。則上揭計劃書中雖記載「以92年11月11日前設籍於本村之住戶,每戶名額為1員,不可頂替。」等語,然不得執以作為解釋系爭契約之用。縱使被告提出上開回饋金活動計劃書,惟依被告所辯,上開計劃書為回饋金管理暨運用委員會所擬定,並報經台北縣政府所核定,然原告並非參與之人員,非得知悉;且系爭契約第3條將旅遊團名稱定為「93年回饋金之太平村全村各家戶國外環保觀摩(新馬之旅)」,由上開名稱之記載,參加人員之資格應為太平村村民即可,明顯並無每戶限1人之文意。
⑶被告認為「預估參加人數330人(不含眷屬)」等語,即為每
戶1人之意云云。然被告何以不直接明訂「每戶名額為1員」?又被告為何故意省略前揭回饋金活動計劃書中「以92年11月
11日前設籍於本村之住戶」之要件?況依被告所辯,則前往參加之人員是否應限於戶長?實際上(不含眷屬)之意應為:被告願補助旅遊費用之人數,約為330人,但不包括符合資格前往旅遊之人所攜帶之眷屬人數,亦即符合資格前往旅遊之人雖攜帶眷屬,然該眷屬並不因此即當然取得參加旅遊之資格,眷屬是否符合資格,仍應就該眷屬認定之。
⑷又原告辦理該次旅行極賴於被告提供各梯次人員之名單及同時
交付護照等資料或於成行前由被告加以審查人員資格,方得確定該梯次之人員並得以成行。如被告就參加人員是否符合資格有疑義,應於出發前立即提出,出發前既無疑義,被告自不應俟人員出發後或原告請領款項時,方以其中部分人員資格不符為由拒絕付款,並無「由原告所帶出國之團員是否符合資格,應悉以被告之審查結果為準」之意,被告所辯,顯有誤解。
⑸況依被告所辯,得參與本次旅遊者資格為「太平村村民」、「
每戶名額以1員為限」、「以92年11月11日前設籍於本村之住戶」云云,果真如被告所辯,因原告既非掌理太平村之戶政,自無能力作上開認定,則被告自應提供符合資格之人員名單予原告,或至少應提供全村之戶籍謄本予原告用以比對人員之資格,然,被告根本未曾提供任何足供比對之文件,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合理。
⑹末查,第1梯次編號13庚○○及編號17 李素真 其地址均為台北
縣林口鄉太平領9號,應為同一戶;編號14 林俊汎 及編號15 許美卿 其地址均為台北縣林口鄉太平領7號,應為同一戶;編號56 洪啟瑞 、編號57 洪啟明 、編號58 洪嘉輝 、編號59 劉梅 、編號61 洪麗琴 及編號62 簡意珊 其地址均為台北縣林口鄉太平領12號之1,應為同一戶,則何以被告均有付款?足見被告辯稱「每戶名額1員為限」云云,並不實在。
2、系爭4梯次人員前往旅遊所需之護照等資料,大多是由太平村村長庚○○所收集提供予原告(被告之單位清潔隊提供部分),並由原告製作各梯次人員名單供被告確認。被告雖辯稱「就原證2中所列出團人數之護照,並非由被告提供給原告之人員」云云,惟查:
⑴村長庚○○、其配偶李素真及被告之清潔隊員工乙○○、丙○
○確有收集護照交付予原告,而其收集護照係依被告之指示為之,被告自不得因此即辯稱非其收集交付予原告。
⑵何況被告以否認交付護照予原告為由,認剩餘60人不具備參加
旅遊之資格,然本件經原告同意付款之人員與未付款之人員,就其護照交付予原告之方式,並無不同,何以被告作歧異之處理(付款、不付款)?再者,被告開庭之陳述及其答辯㈢狀所辯,似認為其並無收集提供參加人員護照之義務,既然被告否認其有收集提供護照之義務,則被告豈可再以護照非其所收集提供為由,否認出團人員參加旅遊之資格?足見被告以護照非其所提供為由拒絕付款,並無道理。
3、另被證11(本院卷第126頁)之傳真上雖載有「以上共65人未過但是公所方面似乎只有63人未過」等語,然上開文字後緊接著載明「希望核對出到底是那2人有出入」等語,足見原告以上開傳真通知被告請其再予核對,係因被告對於其尚未給付原告之人數誤為63人,與原告之認定係65人,有2人之數量上差異之故(事實上,被告於94年5月10日本院開庭時,已自認其未付款之人數為65人,不過就其中61人應否付款有爭執)。足見被告辯稱「原告於起訴前亦認為有65人未通過資格審查」云云,顯然誤解文意,原告亦否認有上開意思。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0,000元,及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間就前後4梯次旅遊行程所合意之出團人數分別為62人、57人、66人及41人,合計226人,而被告已付清該
226人之費用予原告,故被告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情事:
1、按系爭國外旅遊契約書第5條約定:「本旅遊案共計4梯次,每梯次出發5日前乙方(即原告)提出請款申請,甲方(即被告)預付該團團費70﹪,待4梯次均活動完畢,且無待解決事項,甲方即依一定請款程序付清其餘款項。」就此,兩造即必須於每梯次出發前先行確定當梯次之出團人數,被告並以此作為預付70﹪團費之依據。
2、承上,就第1梯次行程,被告所預付之70﹪團費為新臺幣(下同)1,008,000元(本院卷第56頁),以每人團費24,000元計算,可得知第1梯次兩造合意之團員人數為60人。嗣後,經被告覆核第1梯次團員人應再增加2人,故第1梯次團員人數即確定為62人,此有原告所出具之第1梯次團費發票可證(本院卷第58頁)。
3、就第2梯次行程,被告所預付之70﹪團費為957,600元(本院卷第59頁),以每人團費24,000元計算,可得知第2梯次兩造合意之團員人數為57人,此有原告所出具之第2梯次團費發票可證(本院卷第61頁)。
4、就第3梯次行程,被告所預付之70﹪團費為1,108,800元(被證5,本院卷第62頁),以每人團費24,000元計算,可得知第3梯次兩造合意之團員人數為66人。此有原告所出具之第3梯次團費發票可證(本院卷第64頁)。
5、就第4梯次行程,被告所預付之70﹪團費為688,800元(本院卷第65頁),以每人團費24,000元計算,可得知第4梯次兩造合意之團員人數為41人。此有原告所出具之第4梯次團費發票可證(本院卷第67頁)。
6、綜上,原告就前後4梯次行程既已收受被告所給付之70﹪團費,即代表原告就所收受團費之相對應團員人數並無異議,且原告於針對各梯次團費所出具之發票中亦分別載明各梯次團員人數為62人、57人、66人及41人,足證前揭人數始為兩造針對各梯次所合意之團員人數;而非如原告於起訴狀中所指稱之76人、72人、72人及71人,且原證2中所列出團人員之護照,並非由被告提供給原告之人員,至於原告是如何取得該等出團人員之護照,仍應由原告提出說明。故原告所主張之團員人數顯與兩造合意之人數不符,原告自應就超出部分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否則其訴即應予駁回。
(二)有關本件經費來源、團員資格說明如下:
1、按系爭旅遊係被告依據「臺北縣區域性垃圾處理場(廠)營運階段提供回饋金自治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辦理之「93年回饋金之太平村全村各家戶國外環保觀摩(新馬之旅)」,經費來源係八里垃圾處理場(廠)營運回饋金,系爭旅遊經費既係以回饋金支應,依前揭條例第6條規定,其運用方式即應由回饋金管理暨運用委員會擬定回饋金使用計劃書,並報經台北縣政府核定後辦理。依該條規定之解釋,回饋金使用計劃書之變更,亦應經台北縣政府之核定,始發生變更之效力,先予敘明。復依「八里下罟子區域性垃圾處理場(廠)回饋金管理委員會運用回饋金辦理太平村全村各家戶國外環保觀摩活動計劃書」之規定,團員資格審查基準為「以
92年11月11日前設籍於本村之住戶,每戶名額為1員,不可頂替」(本院卷第124頁),故唯有符合此資格者始得參予本次旅遊。
2、查前揭審查基準雖未逐字載明於系爭國外旅遊契約書中,惟於本件「台北縣林口鄉公所採購勞務邀標書」中,已載明採購案名為「93年回饋金之太平村全村各家戶國外環保觀摩(新馬之旅)」,復於總經費項下載明:「預估參加人數330人(不含眷屬)」(本院卷第125頁),既然已明定眷屬不得參加,即可證明原告於投標即明知得參與本次旅遊者限於太平村村民,且每戶名額以1員為限。而本件未符合資格之團員,多屬同1戶重複參加之情況,更有團員根本非屬太平村村民,而原告於附件2(本院卷第80頁)所列人員除第2梯次 賴雪狗 、第3梯次沈 吳秀華 及 吳佩宜 、第4梯次 李國瑋 符合資格而尚未付款外,其餘人員皆不符合參加資格(團員不符合資格之原因,詳如被告民事答辯㈡狀之附件,本院卷第89頁),原告實不得委稱不知。
3、再者,原告於94年5月10日庭訊時,亦自認係由被告負責審查參加旅遊者之資格,即表示由原告所帶出國之團員是否符合資格,應悉以被告之審查結果為準,實不容原告於訴訟中再為相反之主張,如原告主張系爭未獲被告付款之團員亦屬經被告審查合格者,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4、更有甚者,原告之職員潘小姐亦曾以傳真方式列出各梯次團員中未通過資格審查之名單予被告,上面並載明:「以上共65人未過,但是公所方面似乎只有63人未過」(被證11,本院卷第126頁),即足證原告於起訴前亦認為有65人未通過資格審查,則原告嗣後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該65人之團費顯然無據。
(三)93年10月28日會議記錄並未經台北縣政府核可,故未發生效力:
1、就團員之資格,如前所述,而93年10月28日之會議決議「參加人員需設籍本村92年11月11日前之村民,原則每戶1員參加,如無法參加者,得由戶長指定本村村民(設籍本村92年11月11日前)1員代理參加,並附切結書以示負責」,已將原核准之資格「如不參加之住戶不可由別戶頂替」變更為「如無法參加者,得由戶長指定本村村民(設籍本村92年11月11日前)1員代理參加」,則該變更原計劃書內容之決議,依法應經台北縣政府核准,始發生效力。而被告於93年11月
2日將93年10月28日會議記錄簽請臺北縣政府鑒核(本院卷第168頁),惟並未獲台北縣政府之核准,故該次會議記錄之決議並未發生效力。
2、上揭申請台北縣政府核准變更計劃書之函文,亦同時副知各回饋金管理委員,而村長庚○○亦是委員之一,其絕對知悉該會議決議尚須經台北縣政府之核准,故村長庚○○擅自告知原告村民可以代理方式取得旅遊資格,顯係越權行為,並不發生效力。再者,村長庚○○之妻李素真於94年6月14日庭訊時亦自陳是否符合旅遊資格係由被告審核,村長並無審核權,故既然被告從未告知原告可以代理方式辦理,則縱使村長庚○○曾告知原告村民得以代理方式參加,亦不發生任何效力及拘束力。
(四)原告就部分未符合資格之團員,確曾交付代理切結書予被告,惟被告於收受時即明確表示未符合資格者仍無法依代理方式辦理,故本案仍應依原計劃書所載資格為審查標準:
1、原告曾交付予被告之未符合資格者之代理切結書計有:第2梯次陳 李麗嬌 (本院卷第89頁編號37,以下所提編號亦是以附表上所載編號為準)及第4梯次 陳靜娟 (編號8)、黃 陳金枝 (編號10)、 林榮一 (編號14)、 林秀菊 (編號17)、 廖雅婷 (編號18)、 王浚亦 (編號19)、 林永來 (編號20)、 陳鈺霖 (編號22)、 陳錫坤 (編號23)、 陳俊愷 (編號25)等11人,先予 陳明 (本院卷第169頁)。
2、原告縱曾交付前揭代理切結書予被告,然縱有代理切結書亦無法補正資格之欠缺,故該等代理切結書對於本案之資格認定應不發生任何影響。再者第2梯次 陳李麗嬌 以代理方式辦理即未獲被告同意付款,亦可證明原告早已知悉不得以代理方式補正資格之欠缺。
3、退萬步言,縱使可以代理方式辦理(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於原告曾提出代理切結書之團員中,第4梯次之陳靜娟(編號8)及黃陳金枝(編號10),亦不符合應於92年11月11日前設籍太平村之要件,蓋陳靜娟係於92年11月13日、黃陳金枝係於93年11月2日始遷入太平村。除前述2位團員外,於所有不符合資格之團員中尚有編號11 凌三郎 (非住在太平村)、編號24 嚴鳳英 (93年6月14日始遷入)、編號39 黃秀麗 (92年11月21日始遷入)、編號41 郭佳雄 (93年6月29日始遷入)、編號50褚 吳完 (93年10月26日始遷入)、編號54 林志強 (93年5月20日始遷入)、編號60 張玉佩 (9
3年5月20日始遷入)、編號61 林亭妤 (93年5月20日始遷入)、編號62 林立捷 (93年5月20日始遷入)及編號65 張宇宣 (93年10月15日始遷入)等10人,亦不符合應於92年11月11日前設籍太平村之資格要件及代理要件(本院卷第180頁)。
(五)原告所提原證2中所列出團人員之護照,並非由被告提供給原告之人員,至於原告是如何取得該等出團人員之護照,仍應由原告提出說明。故原告所主張之團員人數顯與兩造合意之人數不符,原告自應就超出部分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否則其訴即應予駁回。
(六)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94年10月4日筆錄):
(一)被告與原告於93年10年21日簽訂「台北縣林口鄉公所九十三年回饋金之太平村各家戶國外環保觀摩(新馬之旅)契約書」,每人團費為24,000元。
(二)四梯次前往旅遊之人數分別為76人、72人、72人及71人,被告已支付226人之團費。
(三)第二梯次賴雪狗及黃 吳阿蕊 、第三梯次 沈吳秀華 及吳佩宜、第四梯次李國瑋,被告應付款而未付款。第四梯次 黃國山 原告已領款。
(四)系爭旅遊係由被告負責審查得參加旅遊者之資格。
(五)原告曾自行傳真予被告,載明「以上共65人未過但是公所方面似有只有63人未過」。
(六)台北縣林口鄉下罟子區域性垃圾處理場(廠)回饋金管理暨運用委員會曾於93年10月28日召開93年度第1次臨時會。
(七)兩造目前有爭執者為60人已出團是否應由被告給付團費。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94年10月4日筆錄)
(一)依據兩造契約之約定,本次出國團員資格是否限於太平村村民每戶限一人,且於92年11月11日設籍於太平村者?
1、被告抗辯依據被證9之「八里下罟子區域性垃圾處理場(廠)回饋金管理委員會運用回饋金辦理太平村全村各家戶國外環保觀摩活動計畫書」之規定,依據上開規定之審查基準為「以92年11月11日設籍於本村之住戶,每戶名額為一員,不可頂替」,故唯有符合此資格者始得參與本次旅遊,且被告亦於被證10邀標書中明定眷屬不得參加(即謂每戶名額為一員)(見本院卷第124、125頁),並有證人辛○○及證人 簡仁哲 證述於出發前已口頭告知原告出國團員限於每戶限一人等證詞為據(見94年6月14日筆錄),因此,本次出團團員格太平村每戶限一人,且於92年11月11日前設籍於太平村者云云,然查: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據被證10之台北縣林口鄉公所採購勞務邀標書及兩造所訂之契約(見本院卷第125頁,附件二外放),均無有關於出團團員限制之記載,僅預估人數為330人,每梯次為120人,從而,被告抗辯兩造契約約定出國團員限於92年11月11日前設籍於太平村,且每戶限一人參加云云,顯屬無據。
⑵被證9之「八里下罟子區域性垃圾處理場(廠)回饋金管理委
員會運用回饋金辦理太平村全村各家戶國外環保觀摩活動計劃書」,並非系爭爭契約書之內容或附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足見,上開活動計劃書自不得作為解釋系爭契約之依據,況系爭契約第3條將旅遊團名稱定為「93年回饋金之太平村全村各家戶國外環保觀摩(新馬之旅)」,由其文義推論,參加人員之資格應為太平村村民,並無每戶限一人或何時設籍之限制之文意。
⑶再者,第1梯次編號13庚○○及編號17李素真,其地址均為台
北縣林口鄉太平嶺9號(庚○○為太平村村長,丁○○為村長之妻),二人係同一戶;編號14林俊汎及編號15許美卿其地址均為台北縣林口鄉太平嶺7號,應為同一戶;編號56洪啟瑞、編號57洪啟明、編號58洪嘉輝、編號59劉梅、編號61洪麗琴及編號62簡意珊其地址均為台北縣林口鄉太平嶺12號之1,亦為同一戶(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未爭執上開設籍同一戶之出國團員之資格已為付款,足見被告抗辯出國團員每戶限一人參加之資格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⑷至於證人辛○○、簡仁哲二人為被告所屬職員,並為承辦本次
旅行契約業務之承辦人,核其所為之證詞,立場已有偏頗,就其有利於被告部分之證詞,難期為真實而正確之證言,核其證詞,自非可採。
⑸證人辛○○即被告承辦此業務之職員證述:有到戶政事務所調
取戶長名冊,投標後由原告標到後,我們有送二份戶長名冊到太平村村長辦公室,當時交給村長庚○○之妻(即丁○○),我名冊是交給村辦公室,沒有交給原告,所有參加人員名冊由他們(即原告)提供給我們審核..沒有交給原告戶長名冊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4頁)准此,被告亦自認負責審核出國團員之資格(見本院卷第100頁),果兩造有約定出國團員之資格限制,即應於出國前或原告為出國人員辦理出國手續前由被告提供符合資格人員之名單交付原告,作為辦理原告代為辦理出國手續之根據,然依前開證人辛○○之證詞可知,被告並未提供任何符合資格之出國人員名單交付原告,原告係依村長庚○○或其他被告所屬之工作人員所交付之護照或身分證件即辦理出國手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從而,原告係一旅行社,自難以審核出國人員是否符合上開活動計劃書之規定,況依兩造契約書,亦無前開出國團員限制之約定,已如前述,自難課以原告有何審核出國團員資格之義務。
2、被告抗辯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原告應於每梯次出發5日前向被告請款,並由被告預付當次團費之70%,故以被告針對各梯次所付70%團費之金額,即可得知兩造合意之出團人數。被告針對四梯次所付之70%團費分別為1,008,000元、957,600元、1,108,800元、688,800元,如以每人團費24,000元計算,四梯次之合意出團人數分別僅有62人、57人、66人及41人,共計226人云云,並提出被證1至被證8之簽文及收據為據。然查:
⑴然被證1之收據記載時間為93年10月26日,距離第1梯次出發
時間93年10月27日,不到1日;被證3之收據時間為93年11月
4日,係於第2梯次出發後3日;被證5之匯款申請書時間為93年11月12日,係於第3梯次出發後4日;被證7之收據時間為93年11月18日,係於第4梯次出發後8日,可見上開所謂預付款,若非距出發時間相當緊湊,暫予發給,不然即為已出發後,被告才同意支付,絕非原告於出發前或出發後同意4梯次兩造合意出發之人數分別為62人、57人、66人及41人。
⑵再者,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自認有第二梯次賴雪狗及 黃吳阿蕊 、
第三梯次沈吳秀華及吳佩宜、第四梯次李國瑋,應由被告給付團費而未付款,已如前述,被告自認應給付團員團員人數為五人,從而,被告抗辯依據上開預付百分之70團費作為本次出團總人數之依據,自非可採,
3、被告抗辯原告之職員潘小姐亦曾以傳真方式列出各梯次團員中未通過資格審查之名單予被告,上面並載明:「以上共65人未過,但是公所方面似乎只有63人未過」,即足證原告於起訴前亦認為有65人未通過資格審查,則原告嗣後又提起本件訴訟,顯然無據云云,然查,被證11之文件(見本院卷第
126頁),應係原告於出團後請求被告給付團費與被告核對發生爭議之出團人員人員姓名,自不作為原告不得起訴之依據,被告前開抗辯,顯無可採。
4、綜上述,被告抗辯依據兩造契約之約定,本次出國團員資格限於太平村村民每戶限一人,且於92年11月11日設籍於太平村者云云,自非可採。
(二)如不符(一)所述之資格,是否有由他人代理參加,代理資格是否仍需符合為92年11月11日設籍於太平村者?
1、被告抗辯原告法定代理人於94年6月14日審理時自認「我們是到第一梯次出發後才知道有每戶限一人之規定,是第一梯次後辛○○及簡仁哲才告知我們每戶限一人參加」、「直至10月27日出發當天才知每戶限一人參加」等語,因認原告已自認於第一梯次出發當天即93年10月27日,其已知悉系爭旅遊每戶僅限一人參加,則原告於辦理第二梯次至第四梯次旅遊時即應確實遵守此資格要件之要求,且被證12即93年10月28日會議記錄,決議「參加人員需設籍本村92年11月11日前之村民,原則每戶限1員參加,如無法參加者,得由戶長指定本村村民(設籍本村92年11月11日前)1員代理參加,並附切結書以示負責」,已將原核准之資格「如不參加之住戶不可由別戶頂替」變更為「如無法參加者,得由戶長指定本村村民(設籍本村92年11月11日前)1員代理參加」,然該變更原計劃書內容之決議(見本院卷第166頁)並未經台北縣政府核可,故未發生效力,上揭申請台北縣政府核准變更計劃書之函文,亦同時副知各回饋金管理委員,而村長庚○○亦是委員之一,其絕對知悉該會議決議尚須經台北縣政府之核准,故村長庚○○擅自告知原告村民可以代理方式取得旅遊資格,顯係越權行為,並不發生效力。再者,村長庚○○之妻李素真於94年6月14日庭訊時亦自陳是否符合旅遊資格係由被告審核,村長並無審核權,故既然被告從未告知原告可以代理方式辦理,則縱使村長庚○○曾告知原告村民得以代理方式參加,亦不發生任何效力及拘束力,又被告於收受時切結書亦向原告表示未符合資格者仍無法依代理方式辦理云云,然查:
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92年6月14日審理時陳述:我們是到第一
梯次出發後,才知道每戶限一人之規定,是第一梯次出發後辛○○及簡仁哲才告知我們每戶限一人參加,故10月28日才緊急開會說提出同意書及戶口名簿影本,只要設籍太平村就可參加旅遊,當時有會議記錄(即本院卷第166頁之會議紀錄)等語,參之兩造約定本次出國旅遊分為四梯次,時間分別為93年10月27日、93年11月1日、93年11月8日、93年11月10日,各梯次時間均僅相隔二日或六日,足見原告早在第一梯次出發前即已辦妥出國人員之相關出國手續、代為支出接送費、行李費、小費及安排食宿,且兩造於契約中並未約定出國團員之資格限制,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始於第一梯次(93年11月27日)出發後之第二日即93年10月28日緊急召集台北縣林口鄉下罟子區域性垃圾處理場(廠)回饋金管理暨運用委員會之相關會員開會,並由證人簡仁哲擔任會議記錄,變更出國團員得為代理之內容,當時村長庚○○及其妻丁○○均為第一梯次之出國團員(見本院卷第34頁編號13),並未出席上開會議,有出席人員報到單可按(見本院卷第198頁即被證17),原告並未派員出席上開會議,亦未收受上開會議記錄,但事後卻由村長庚○○收受相關出國人員之同意書及其戶籍謄本,應可推論,應係上開委員會之出席人員或被告所屬職員告知原告出國團員得為代理之會議內容,再者,上開會議既因原告不知前開出國團員(即每戶一人)之限制由被告緊急所召開之會議,衡之常情,即應係由被告告知原告會議內容,從而,原告主張係由被告告知出國團員資格得為代理之事實,應為真實,被告抗辯係由庚○○無權代理告知原告出國資格得為代理之事實,顯與事實不符。
⑵依據台北縣區域性垃圾處理場(廠)營運階段提供回饋金自治
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回饋金之使用應由回饋金管理委員會暨運用委員會擬定回饋金使用計劃書,報經本府核定後辦理」,亦即回饋金使用委員會所擬定之回饋金使用計劃書,需經台北縣政府核可後始能辦理,但上開規定亦非兩造契約約定之一部份,難認原告應受上開規定之拘束。且被告所屬職員告知原告出國團員得為代理之會議內容,已如前述,況原告主張已將出國人員之同意書及戶籍謄本交付被告所屬職員簡仁哲,亦為證人簡仁哲所不否認,足見兩造契約內容已合意變更為「出國團員之資格為出具同意書及戶籍謄本,即可出國」,至於事後上開會議是否經台北縣政府核可,並不影響兩造已變更之契約內容。況證人辛○○證述上開會議記錄事後未經台北縣政府核可之事實,並未通知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足見兩造最後合意之契約內容為「出國團員之資格為出具同意書及戶籍謄本,即可出國」,原告並不知悉上開會議事後台北縣政府未經核可之事實,亦無從拘束原告。
⑶況被告於93年11月2日始將上開會議記錄行文於台北縣政府,
徵之本次旅行契約約定第四梯次旅行團於93年11月10日即履行完畢,台北縣政府未予核可知日期應係在第四梯次旅行完畢之後,自無從拘束原告。
2、被告抗辯:於原告提出之名單中,即本院卷第89頁附表編號
8陳靜娟(92年11月13日始遷入太平村)、編號10黃陳金枝(93年11月2日始遷入太平村),編號11凌三郎(非住在太平村)、編號24嚴鳳英(93年6月14日始遷入太平村)、編號39黃秀麗(92年11月21日始遷入太平村)、編號41郭佳雄(93年6月29日始遷入太平村)、編號50吳完(93年10月26日始遷入)、編號54林志強(93年5月20日始遷入)、編號60張玉佩(93年5月20日始遷入)、編號61林亭妤(93年5月20日始遷入)、編號62林立捷(93年5月20日始遷入)及編號65張宇宣(93年10月15日始遷入)等12人,亦不符合應於92年11月11日前設籍太平村之資格要件及代理要件云云。
然查:
依據本院卷第170頁之切結書之記載為「本人 陳雅芳 參加林口鄉93年11月10日舉辦太平村下罟子段區域性垃圾處理場回饋金,馬、印、新環保觀摩活動,因有事不克前往觀摩,本人同意將機會讓給陳靜娟,須於92年11月11日前設籍於太平村,若陳靜娟設籍不實願付一切觀摩活動費用及法律責任,雙方恐口說無憑,特立下此切結同意書,以示負責」,立切結同意書為陳雅芳、陳靜娟,見證人為庚○○(即村長),依據上開切結書之記載,若有設籍不實,應由立切結書人,自負法律上偽造文書或其他民事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為一旅行社,並無審核資格之義務,亦如前述,從而,縱使上開出國團員亦不符合會議記錄之資格限制,自應由立切結同意書之人自負其責,上開出國團員既已出具同意書及戶籍謄本即已符合上開兩造已變更之契約內容,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團員之出國團費,自屬有理由。
(三)原告具狀刪除第四梯次已領款黃國山部分,並增加未付款團員第一梯次黃吳阿蕊一人(見本院卷第101頁),另被告自認應給付黃吳阿蕊、賴雪狗、沈吳秀華、吳佩宜、李國瑋5人之團費,尚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旅遊契約,以每人團費為24,000元計算,尚未給付出國人員之團費65人部分即1,560,000元(計算式:24000x65=1,56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
2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為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書記官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