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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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9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於車號0000—GS號小貨車上之飲料保力達B兩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月23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卻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取之物,價值約計新臺幣1600元,據被害人於警詢指述在卷,並非鉅額,復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所生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