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千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3年度重簡字第12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之合議庭於民國94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簽發與訴外人賀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勝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件(下或稱系爭支票),業經上訴人與賀勝公司間原因關係有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解除買賣契約等事由,經上訴人對賀勝公司為假處分強制執行,屆期提示並經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新莊分行(下稱新莊一銀)以假處分為由退票;系爭支票係存入賀勝公司在被上訴人營業部開設戶名「賀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託收控管專戶」、帳號「041─001─17609─7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專戶)內。
(二)按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行社提示付款,經通知關係行社後,該項票據為執票人提示付現,或存入付款行社聯行轉帳,經查證係被禁止提示之人,或提經交換因無法查證是否為被禁止提示之人提示時,各該付款行社,應在三聯式其他理由退票單上加蓋「經法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戳記(戳記上空白處由付款行填記禁止提示付款人姓名)連同上述之退票單,一併退由提出交換行交還執票人;又該執票人事後再將該票據轉讓他人重行提示,付款行社不得付款。
(三)依系爭支票背面領款人處之記載,及所蓋賀勝公司印章,係屬委任取款背書,委託被上訴人代為提出票據交換取款(票據法第139條第3項、第40條規定參照),而非一般背書,轉讓票據權利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逕以票據權利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自屬無據:
1、依票據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票據法第
144條準用支票之規定,及票據法第139條第3條之規定,故「劃線支票由存戶託效行庫轉提交換者,如當地有二以上行庫可資交收,應自行庫受任而實際轉提交換時起,發生提示之效力。故存戶託交劃線支票與行庫時,雖在法定提示期限內,但如行庫受任轉交交換而為付款之提示時,已逾法定提示期限者,依票據法第132條之規定,執票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仍喪失追索權。」(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釋明劃平行線之支票,執票人必須將該支票存入其往來行庫之帳戶,委託行庫提示交換向付款行庫提示,否則不生提示之效力。
2、至於委任取款之意旨如何記載,法無明文,除明白記載「本票據委任被背書人取款」、「因取款」、「因代理」外,依英美慣例,凡票據背面載有「託收」(ForCollection)「入帳戶」(ForDepositOnly)等亦有委任取款之效力。委任取款背書之存在,乃由於票據之付款提示,一般工商業因數量過多,通常均委託金融業者為之,尤其我國票據法規定劃平行線之支票僅得對金融業者支付之,委任取款更屬必要。委任取款背書,既不轉讓票據權利,故背書人仍保留其對票據之所有權,僅委託被背書人代為行使票據權利而已。被背書人以受任人之身分,其所得行使之權利範圍與委任人同(票據法第40條第2項),例如請求承兌、付款、作成拒絕證書,以及向前手追索及提起票據訴訟等權利,其行使權利之結果仍由背書人承受,由於委任取款背書之被背書人本身對於票據無任何權利,其行使票據權利,純受背書人之委託,因此基於委任關係之結果,票據債務人對於受任人所得提出之抗辯,人得對抗委任人為限。
3、依系爭支票正面劃有平行線,背面蓋有「提示人帳號或代號」及「外埠託收單位戳」字樣,並且指定存入提示人賀勝公司在被上訴人營業部所設系爭專戶內,顯見系爭支票為託收票據,背面所蓋賀勝公司印章,係為委任取款背書,委託被上訴人代為提出票據交換取款,而非一般背書,轉讓票據權利予被上訴人。
4、又依被上訴人93年2月17日營收字第0930000940號函載明賀勝公司提供「3成應收交易客票加強保證」,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93年2月13日
(93)專審二字804385號函載明賀勝公司提供「3成應收交易客票加強擔保」等情,即足以證實系爭支票為賀勝公司之「客票」、「託收票據」,絕非已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
5、而託收票據,係指存款戶委託金融機構將持有之票據代為提出票據交換提示,俟交換通過後,轉入存款戶之存款帳戶。又有關金融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或應收客票週轉金融資,通常要求申請人開立備償專戶,將來票據收兌後直接存入申請人名義開立之備償專戶,此時就票據關係言,銀行係代為提示,支票並未轉讓予銀行,若票據到期提示遭退票,銀行原則上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索賠(財政部金融局〈下稱金融局〉85年12月4日臺融局(一)字第85553852號函意旨參照)。而所謂「墊付國內票款」或應收客票週轉金融資,係指銀行對國內支票、未到期之國內匯票或本票,墊付局部票款之融資方式,銀行實務上依有無擔保品、償還來源及實質交易基礎等分類標準,將「墊付國內票款業務」歸類於「無擔保授信」,銀行授信之評估,重在明瞭借款戶經營成效、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及實質交易基礎,通常借款戶在該銀行開立備償專戶,按申請融資額度,要求借款戶維持一定成數,徵取號交易所得客票(銀行實務上稱為「副擔保」,但實際並不具擔保物權之效力),託收存入該備償專戶之客票,而與貼現不同,對於該備償專戶之款項,亦非取得擔保物權。故就賀勝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申請墊付國內票款」或應收客票融資之法律關係,係因賀勝公司依申請融資額度,將其交易所得之應收客票,維持一定成數,託收存入在原告所開立之備償專戶,待應收客票兌現入帳後,作為還款之擔保,實際上該存款帳戶,法律上所有權之歸屬仍賀勝公司所有,只是被上訴人得就應收客票兌現後存入之存款,於債務清償期屆至或因期限利益喪失之條件成就時,得逕行抵償,而具有類似擔保物權優先受償之效力。
(四)縱被上訴人係依據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以受任人之身分,行使委任人賀勝公司之票據權利,因上訴人與賀勝公司間上開買賣關係,因存有抗辯或解消之事由存在,並經上訴人聲請票據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上訴人亦得依據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40條第4項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抗辯。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金融局85年12月4日臺融局(一)字第85553852號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查客票融資之票據執票人原則上應為銀行,惟其是否即為票據權利人,須視銀行收受票據時與借款人所成立之法律關係而定(金融局84年10月18日臺融局(一)字第84419410號函釋參照)。本件訴外人賀勝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為供履行債務之擔保,而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票據權利人,自得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
(二)查賀勝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0,000元,其中5,000,00
0元係移送信保基金保證,而該基金所為保證條件之一為「徵提3成應收交易客票加強擔保」,被上訴人據而要求賀勝公司提供3成應收交易客票託收控管作為加強保證,其作法係以被上訴人營業部以自己名義開立系爭專戶,專戶控管則由賀勝公司背書轉讓之票據,以備受讓票據陸續兌收,俾作為賀勝公司履行債務之擔保,且該專戶留存之印鑑為被上訴人營業部甲、乙、丙3組授權簽章人員之印鑑共3式,憑甲、乙、丙組任一式會簽有效,該專戶之開戶人既非賀勝公司,留存之印鑑卡亦係被上訴人之有權簽章人員,足證系爭支票已轉讓被上訴人。
(三)查系爭支票業經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性質上係屬週轉金貸款之還款來源,基於支票乃係一支付工具,依票據法第
5條、第13條之規定,當然具有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票據債務人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故被上訴人可對上訴人行使票款請求權。
(四)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為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自明。本件上訴人既對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五)又票據為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權利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雖定有明文,惟上訴人係對訴外人賀勝公司聲請假處分,禁止其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則該假處分執行對於賀勝公司以外之其他執票人,並非執行效力所及。甚且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為票據假處分前即自賀勝公司受讓系爭支票,賀勝公司本得依票據轉讓之方式將票據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提示不獲付款,自得依法行使追索權,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已為假處分,不負票據責任,尚非可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金融局84年10月18日臺融局(一)字第84419410號函、系爭專戶存摺、分戶明細帳各1件、票據明細表6件、支票、發票各8件、存款印鑑卡
3件為證。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訴外人賀勝公司於93年2月23日向其借款,而提供由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供作履行借款債務之擔保,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遭退票,追索無效等語,為此依據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9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其因向賀勝公司訂貨,簽發系爭支票給付貨款,嗣因貨品有瑕疵全數退回,而解除契約,賀勝公司應返還系爭支票,竟拒不履行,上訴人聲請假處分禁止賀勝公司提示,而賀勝公司係將系爭支票存入該公司所有之系爭專戶,委任被上訴人代為取款,而經付款銀行以「經法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為由退票,且由系爭支票正面劃有平行線,背面蓋有「提示人帳號或代號」及「外埠託收單位戳」字樣,並指定存入提示人賀勝公司在被上訴人營業部所設之系爭專戶內,是賀勝公司於系爭支票背書之目的係委任被上訴人取款,並非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縱以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得以行使票據上權利,惟系爭支票業經上訴人聲請假處分執行,對於被上訴人亦得主張票據抗辯等情為辯,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經訴外人賀勝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經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保證書及墊付國內票款借據各1件為證,上訴人固就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為爭執,惟以:系爭支票係為支付賀勝公司貨款而簽發,惟因賀勝公司貨物有瑕疵而遭其退貨並解除契約,賀勝公司拒不返還系爭支票,是系爭支票業經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執行獲准,且賀勝公司係將系爭支票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將系爭支票存入該公司所有之系爭專戶內,並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取款,而遭付款銀行以「經法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為由退票,是被上訴人只是受賀勝公司之委託代為取款之人,並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縱以被上訴人得行使票據上權利,亦因上訴人就系爭支票聲請假處分執行而無從行使等情為辯,是被上訴人是否自賀勝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票據上權利,,及上訴人就系爭支票聲請假處分執行是否影響被上訴人票據權利之行使,厥為本件重要之爭執,先此指明。
五、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所謂墊付國內票款之墊付係實務上之用語,其真意乃借款人與銀行約定將融資客票以讓與擔保方式即依背書轉讓於銀行供擔保,於票據提示屆至時,再由銀行以執票人身分提示領取票款,抵償債務,至銀行實務上提示各該客票時,一般作業向在支票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僅係在區分銀行之不同客戶,便於處理不同客戶帳務之便宜措施,並非以客戶名義請求付款。經查,系爭支票背面所載帳號
041─001─17609─7號之系爭專戶,開戶人係被上訴人營業部,而非賀勝公司,印鑑係由被上訴人營業部甲、
乙、丙3組授權簽章人員之印鑑共3式,憑甲、乙、丙組任一式會簽有效,亦非賀勝公司及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印鑑(即通稱之大、小章),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專戶之存款印鑑卡3件、存摺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4頁),且核系爭支票背面,亦記載係以帳號041─001─17609─7號之系爭專戶提示,亦即被上訴人係以本身為執票人地位提示系爭支票兌付,上訴人謂被上訴人非執票人云云,即屬誤會。
(二)又借款人執應收客票向銀行貸款,銀行如每有收取客票票款即逐筆歸還所貸款項、手續費時,故銀行之實務處理上通常均以借款人名義開立一放款備償專戶,將收妥之票款存入該戶,並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於過一定期間後轉帳償還放款,其目的在於節省記帳及計算之手續,亦即該放款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人之債務,戶名雖為借款人,但係銀行為處理不同客戶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客戶無自由處分權,亦即非屬借款人之存款帳戶,是本件系爭專戶之戶名雖係「賀勝公司託收控管專戶」,惟開戶人係被上訴人營業處,業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謂系爭專戶屬借款人賀勝公司所有云云,不無誤會。
(三)再細繹系爭支票正反面之相關記載,該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並經賀勝公司背書,賀勝公司於背書時並無在支票上為委任取款之記載,雖被上訴人提示時於背面記載:「本支票誤蓋本部雙線圖章改委代收」等字樣,惟此為被上訴人內部作業識別上方便之記載,已如上述,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記載之效力,上訴人謂此係委任取款背書云云,即非可取。
(四)依金融同業間之慣例,金融業者提出交換時並不於融資客票背書,僅於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故提出交換時付款人無從認定提示人為何人,若遇對背書人假處分時,付款人當會以經法院禁止提示票據之理由辦理退票,嗣該金融業者因非係票據上填記之禁止提示人,再依金融機構處理假處分票據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重行提示交換時,付款人即視發票人當日存款足敷與否,再分別依一般程序辦理付款或退票手續。本件被上訴人第1次提示系爭支票時即依慣例未於支票背書,故提出交換時付款人新莊一銀以經法院假處分禁止提示為由退票,嗣被上訴人乃依上開規定於系爭支票背面載明提示人係被上訴人重行提示,付款人即改因上訴人提示期限後經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退票,是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係被上訴人,而非賀勝公司甚明。
(五)上訴人雖提出金融局85年12月4日臺融局(一)字第85553852號函中「...有關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通常要求申請人開立備償專戶,將來票款收兌後直接存入申請人名義開立之備償專戶,此時就票據關係言,銀行係代為提示,支票並未轉讓予銀行,若票據到期提示遭退票,銀行原則上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索賠。」等記載,欲作為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人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2頁)。惟上開函示係以「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為前提對象,而墊付國內票款雖非貼現,但非謂既非貼現即不得背書轉讓,復核系爭支票並非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且經受款人賀勝公司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頁),是被上訴人既經賀勝公司以背書轉讓方式取得系爭支票,自得對於發票人即上訴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亦難執為其有利之證明。
(六)按「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固規定甚明,上訴人亦執上開規定,以:上訴人與賀勝公司間之買賣關係,因存有抗辯或解消之事由存在,並經上訴人聲請票據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上訴人亦得依據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40條第4項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抗辯等情為辯,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固曾對本院就系爭支票聲請假處分,並經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966號於93年7月28日裁定准許在案(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2頁),惟被上訴人係早於上開假處分裁定前之93年5月25日即自賀勝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此有票據明細表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是被上訴人自賀勝公司取得系爭支票時,賀勝公司尚未經上訴人聲請假處分執行,被上訴人自係享有系爭支票票據上權利之人,不因嗣後上訴人對賀勝公司就系爭為假處分執行而受影響,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洵屬有據,上訴人抗辯諸情則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暨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認事用法核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潘長生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書記官李威賜┌──────────────────────────────────────────────────────┐│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備考│├──┼─────────┼────────────┼──────┼─────────┼────────┼──┤│1│千瑞國際開發股份有│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93年8月4日│437,063元│0000000││││限公司(即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