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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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煜霖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 律師(112年7月27日解除委任)被告 郭憲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71號、112年度偵字第965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煜霖、郭憲鴻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廖煜霖處有期徒刑捌月;郭憲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煜霖為收購人頭帳戶使用,明知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壞男孩」之人所屬之集團,係專門出售人頭帳戶,並以剝奪帳戶持有人行動自由為手段之取簿集團,郭憲鴻則因媒體廣泛報導且因廖煜霖行跡可疑,而預見廖煜霖與取簿集團係以共同剝奪帳戶持有人行動自由之方式取得帳戶使用。廖煜霖竟仍與 蔡定翰 、 陳民仰 、 張鈞順 、「壞男孩」及其等所屬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郭憲鴻則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壞男孩」所屬之取簿集團成員以求職為由,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誘騙 何國忠 前往址設新北市○○區○○○0段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金融帳戶後,收取何國忠所申辦之台新銀行金融帳戶資料。於同日晚間,何國忠依指示前往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後,由蔡定翰、陳民仰先將何國忠帶至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之35套房(於000年0月0日下午,因張鈞順帶 曹榮桂 前去提款時遭員警查獲,陳民仰遂再帶何國忠轉換到另一逢甲大學附近套房),陳民仰並收走何國忠之手機及證件,後即由陳民仰、張鈞順負責看管何國忠,陳民仰並對何國忠恫稱:不要逃跑,要好好配合,如果不配合會教訓你,會用電擊棒電你等語,致何國忠心生畏懼不敢反抗。而廖煜霖則於112年2月1日16時9分許受「壞男孩」之邀,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控肉飯」群組,於同日18時15分許,廖煜霖在通訊軟體TELEGRAM「控肉飯」群組內,與該集團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55,000元,向「壞男孩」所屬集團取購何國忠之人頭帳戶,並講明其中20萬元為購買何國忠金融帳戶之費用,另外55,000元為該集團控制何國忠人身自由以確保帳戶可供使用之費用。廖煜霖並指示郭憲鴻於同日20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聯太平新興店將25萬5,000元交付予 蔡定瀚 ,以此方式共同剝奪何國忠之行動自由,直至112年2月3日晚上,陳民仰等人為警查獲,何國忠始得離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廖煜霖、郭憲鴻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2人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煜霖、郭憲鴻坦承不諱,另有共犯蔡定翰、陳民仰、張鈞順之證述、證人曹榮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何國忠之證述,及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控肉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為證,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
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1條前段,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本件被告2人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加重妨害自由罪)業經立法院增訂三讀通過,於112年5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公布增訂第302條之1條文,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雖本案被告2人所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有符合新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事由,然依上揭說明,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應無適用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處罰之餘地,合先敘明。㈡核被告廖煜霖、郭憲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2人與蔡定翰、陳民仰、張鈞順、「壞男孩」及其等所屬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不論確定故意之「明知」或不確定故意之「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是本於不確定故意而犯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被告郭憲鴻,與被告廖煜霖、蔡定翰、陳民仰、張鈞順、「壞男孩」及其等所屬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間,仍認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864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部分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爰審酌被告廖煜霖明知、被告郭憲鴻可預見暱稱「壞男孩」之人所屬之集團係以剝奪帳戶持有人行動自由為手段之取簿集團,竟仍向「壞男孩」集團購買人頭帳戶,並支付「控費」,使取簿集團更加猖獗,惡性重大;另審酌被害人何國忠人身自由遭受侵害之程度尚非嚴重、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廖煜霖自述高中肄業之學歷、無固定工作,未婚,有一名2歲之小孩;被告郭憲鴻案發時年僅18歲,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入監前從事噴灑藥劑之工作,與姑姑及奶奶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郭憲鴻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煜霖明知自稱「 宋禹逸 」之男子與其
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策劃以向不特定民眾,實行有組織型態之網路電話詐騙詐取金錢,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廖煜霖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之某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宋禹逸」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中以部分詐欺犯罪所得收購供詐欺匯入款項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人頭帳戶金融資料以及使用電腦設備登入人頭帳戶轉帳移轉隱匿犯罪所得之工作,並從詐欺金額中抽取1%至2%報酬,共獲得400萬元報酬,而被告廖煜霖於000年00月間起與郭憲鴻同住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5樓租屋處,被告郭憲鴻明知被告廖煜霖及其所屬犯罪組織從事詐欺犯罪,且為掩飾犯罪所得不法行徑,經常利用現金交付移轉犯罪所得,而無法使用銀行轉帳方式,以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竟與被告廖煜霖及暱稱「壞男孩」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攜帶無合理來源之先前仲介買賣人頭帳戶提供詐騙集團詐騙使用分得之犯罪所得25萬5000元,用以購買何國忠帳戶,被告廖煜霖、郭憲鴻並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廖煜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被告郭憲鴻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等罪嫌等罪嫌。
㈡訊據被告廖煜霖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特殊洗錢罪
,辯稱:宋禹逸人在柬埔寨,要找臺灣的水房洗錢,但宋禹逸嫌我年紀太小不給我做,所以我最後沒有加入他;我也沒有從事洗錢,購買何國忠帳戶是我自己要用的,但我還沒有開始做等語。被告郭憲鴻則均坦承犯行。㈢被告廖煜霖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廖煜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案證明被告廖煜霖有涉參與組織罪犯嫌之證據,僅有被告廖煜霖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憲鴻於偵查中之證述。
⒉又依被告廖煜霖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廖煜霖所參與之犯罪
組織為宋禹逸詐欺集團組織, 位秉翰 雖知其從事詐騙,然與位秉翰僅為朋友等語(112年度偵字第8871號卷第346頁),檢察官亦起訴被告廖煜霖所參與之詐騙集團為宋禹逸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然依證人郭憲鴻於112年5月12日偵查中證述稱:我感覺廖煜霖與位秉翰有上下利益關係,廖煜霖是聽位秉翰的;廖煜霖是聽位秉翰的,但主要老闆是位秉翰;廖煜霖負責轉帳、位秉翰是老闆、我幫他們送錢等語(112年度偵字第8871號卷第277、280頁),隻字未曾提及宋禹逸。復證人郭憲鴻於112年6月12日偵查證稱:廖煜霖於112年1、2月間常與「鳳凰」宋禹逸視訊,兩人會互問,這筆水有沒有到、有沒有過等語(112年度偵字第9658號卷第36頁),然此部分經證人郭憲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我只知道廖煜霖跟一個人視訊嘻嘻哈哈的,只知道視訊的人長什麼樣子,不知道他綽號叫「鳳凰」、名字叫宋禹逸,我沒有聽到他們講話的內容,是警察跟我說「鳳凰」在做水、做詐欺,我也沒有看過位秉翰跟宋禹逸視訊過等語(本院卷第185至187頁),故縱使證人郭憲鴻偵查中此部分之證述可採,其證述內容亦僅能證明廖煜霖參與之犯罪組織,屬位秉翰所屬之犯罪組織,與宋禹逸犯罪組織無涉,也無從證明廖煜霖、位秉翰、宋禹逸為同一犯罪組織,而無從作為被告廖煜霖有參與宋禹逸詐欺集團組織之補強證據。故本件檢察官證明被告廖煜霖有涉參與「宋禹逸」詐騙集團組織罪犯嫌之證據,僅有被告廖煜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此部分並經被告廖煜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否認有參與宋禹逸詐欺集團組織等語,而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故無論被告廖煜霖之辯解是否可信,依刑事訴訟法156條第2項之規定,無從認定被告廖煜霖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㈣被告廖煜霖、郭憲鴻所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罪嫌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15條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以來源不明,但無法確認與特定犯罪具備聯結關係之金流為規範對象,藉以截堵可能脫罪之洗錢行為,因迥異於同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須以特定犯罪作為聯結之立法常態,故屬特殊洗錢罪,而為免刑罰權過度擴張,適度限制特殊洗錢罪之適用範圍。
⒉檢察官起訴書載明被告廖煜霖、郭憲鴻將詐欺所得之25萬5,0
00元用以購買何國忠帳戶屬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洗錢行為等語,然檢察官所述之行為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5條各款之要件。經本院函詢檢察官被告2人上開行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何款洗錢行為後,檢察官函覆稱:被告2人行為規避洗錢防制法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等語。然洗錢防制法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條文之文義可見,規範之行為主體為「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被告2人不該當於此條之要件。
⒊檢察官又稱被告2人既已購買何國忠帳戶,應認已著手以不正
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罪等語。然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洗錢罪,係以來源不明,但無法確認與特定犯罪具備聯結關係之金流為規範對象,藉以截堵可能脫罪之洗錢行為,因迥異於同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須以特定犯罪作為聯結之立法常態,故屬特殊洗錢罪,而為免刑罰權過度擴張,適度限制特殊洗錢罪之適用範圍,故此洗錢罪之成立要件,明定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合下列列舉之3種類型為限;且112年5月22日三讀增定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之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罪,對於收簿集團立下獨立刑事處罰規定,其目的就是處理過去在無前置犯罪及金流存在之情形之下,對於收簿集團無法可罰之情形,方增定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以提升洗錢犯罪的查緝及定罪效能。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收受、持有、使用之無合理來源之財產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本案何國忠所交付之台新銀行帳戶,依該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內僅於112年2月2日經存入1萬元等情,有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並經證人即共犯陳民仰證述該筆金錢為何國忠自己存入等語(警4223卷第130頁),並有陳民仰於「控肉飯」群組內傳送其所拍攝的存款明細為證(112年偵字第8871卷第343頁),檢察官亦未舉證何國忠所存入之該筆金錢為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金錢,難認被告2人已著手洗錢行為。是本案檢察官無法證明何國忠之帳戶內有不法金流,揆諸上開見解,被告2人單純收取何國忠帳戶之行為,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是本案被告2人之行為,既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縱使被告郭憲鴻承認犯罪,亦無從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犯行。
㈤是本件依檢察官所為之舉證,無從證明被告廖煜霖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2人共同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積揚、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素珍
法官李怡昕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