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78號原告 邱國璽 被告 蔡珊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07年相識,不久後原告即以結婚為前提
開始交往,雙方並同居於原告住處。不料被告明知其無與原告結婚之意,却仍營造將來結婚之假像,向原告誆騙如下,被告並因此受有利益:(一)要替原告管理財務並按月儲蓄成家基金,自107年7月起至110年12月止,原告按月將工作所得中之3萬元交付被告共計126萬元。另原告於
109年4、5月間新冠肺炎疫情司機工會紓困補助金3萬元亦於領取後交給被告,共計129萬元,被告全數存入自身銀行帳戶,供己花用。(二)被告於110年4月20日向群峰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貸60期,每期應繳14555元(下稱系爭車輛,分期車款),要求原告繳納,自110年5月起至110年12月止,原告計繳8期款為116440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返還等語。
三、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略以:兩造確實曾於107
年7月至111年1月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原告並無每
月交付被告3萬元作為結婚基金。交往過程中,被告因其先夫曾留有遺產約300多萬元,較原告經濟能力優,且原告除工作不穩定外,亦有長期賭博惡習,被告否認有誆騙原告,亦未從自原告受有利益,原告亦未受有損害。兩造相關糾紛曾經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以111年度調偵字第85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四、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間相識,且曾同居於原告家之事實,被告不爭執,並自承兩造確實曾於107年7月至111年1月為男女朋友關係等語。惟原告主張被告誆騙其自107年7月起至110年12月止,按月3萬元之結婚基金,及109年4、5月間新冠肺炎疫情司機工會紓困補助金3萬元與系爭車輛之分期車款116440元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意指原告未交付被告金錢,被告亦無誆騙原告,受有利益等語。
2、查原告主張如上之兩造金錢爭執,原告曾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被告涉犯刑法詐欺等罪嫌之告訴,經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853號事件偵查終結,核認兩造交往後未能順遂原告主觀想法之完婚,不能因果倒置推論被告自始與原告交往即有詐欺、背信、侵占之犯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前開犯行,爰為不起訴之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27號事件駁回確定,已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案卷核明。
其中被告堅決否認有誆騙原告所稱之款項,並以刑事陳報狀陳明兩造交往期間金錢各自管理,並無約定原告每月交付3萬元予被告作為結婚基金。且系爭車輛之分期車貸係以被告先夫遺產購買、繳納。被告曾於110年6月25日收受原告之疫情補助金29985元,但此係原告償還先前其因疫情失業無收入,向被告之借款(手機電信費、眼鏡費用等信用卡款)等語。而原告對於交付之金錢陳稱每月拿現金3萬元給被告存被告戶頭,被告帳戶是富邦銀行。系爭車輛分期款是原告給被告每月3萬元,其中一半的錢繳。疫情補助款是原告跟被告一起去領後,被告馬上存入被告帳戶等語(見同上偵查案卷中之111年度他字第2360號卷第31頁以下訊問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及相關證物影本)。
3、參諸原告復於本件陳稱略以……(問,同居期間兩造都有工作?答)我有,被告比較不穩定,一下去嘉義,一下去土庫超市。我是司機。每月給被告三萬元,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存入銀行,只有紓困金三萬元我有親眼看到被告存入土地銀行,至於其餘的錢我是現金給被告,他做何使用或存入哪裡不清楚。(問,汽車的部分,原告主張幫被告繳納八期分期款,總計116414元,有何證明?答)我有繳款收據,本來是八期,但只剩下三期,其他不見了。我的單據是便利商店繳納收據,分別2021年11月15日、2021年12月23日,還有110年11月26日收據。(問,勞健保在哪裡?答)司機工會,保最低額度,之前託運的時候是嘉義司機工會,後來換成肉品的時候換到彰化司機工會。我沒有報稅的紀錄,因為薪資所得不到需要申報的額度等語。與被告抗辯略以……(問,同居期間兩造都有工作?答)我沒有在超市工作。我的勞健保都是工廠,我是在工廠工作,工廠在彰化芳苑,我是星期一到五,週休。原告一開始在回收衣物的,那個比較沒有工作,不是每天跑車,後來跑了快三年,就拜託朋友換成另一個貨車司機,但是也是壹個月左右就沒有做,後來110年八、九月份跑去跑肉品市場,但後來我就跟原告分手。(問,原告所述每月給付三萬元給你有無意見?答)沒有這件事。(問,車子原告主張幫你繳納八期分期付款,有無意見?答)他沒有幫我繳納,他沒有錢怎麼幫我交,我習慣交錢以後把收據留著,當初走的時候東西都在原告家我沒有拿走,我就拿了我需要的東西離開。(問,被告紓困金存在哪裡?答)紓困金是原告跟我借錢,請參我(偵查案卷)答辯狀所載。應該是臺灣企銀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我沒有土銀帳戶等語。比對本院向富邦銀行嘉義分行合作金庫嘉義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調取被告申設之相關帳戶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之往來明細資料,未足核認各該帳戶於原告主張之期間內,按月係有3萬元結婚基金存入之紀錄。且原告對於系爭車輛分期款之繳納方式既於偵查中與本件辯論時所陳未合,相對於被告所陳係因離去同居處,未帶走單據,況保有向他人繳費之單據尚屬間接而非直接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代墊款之證據。此外,被告於上開偵查案卷狀陳,疫情補助款係原告還與被告先前之借款,且於檢附之證物信用卡單據影本勾列出原告之眼鏡費用、手機電信費用,被告迄未爭執否認非其消費款等,尚堪核認合理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如上之被告收受有原告金錢及得利等語,尚屬無憑,難加採取。
4、原告聲請傳喚兩造母親為證部分,固亦提出錄音譯文(陳稱係原告跟被告母親對話,時間110年6、7月左右)供參。惟經被告否認,抗辯略以,我母親我只有每月回去一次陪我母親吃飯,所以我母親根本不了解我們情形。對原告聲請傳喚原告母親作證,原告母親當然是幫原告講話。我111年1月分手以後,111年5月原告跑去我家跟我母親講話,偷偷錄音,我認為這份庭呈譯文應該就是當天的內容,原告還跟我母親說每月給我三萬元,我母親說生活費不是都被告在支付嗎,裡面應該會有這段等語。本院審酌原告迄未提出譯音之證物,難予查證原告提出之卷附譯文是否完整一致堪採,暨本院嗣亦函命原告如有聲請證人作證之必要,應具狀記載證人之姓名、地址,請求證明事項等於10日內報院參辦,原告逾期迄於言詞辯論終結並未提出,爰認此部分已無傳證必要,於此說明。
綜上,原告主張之事實乏證可採,難加准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因無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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