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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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時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時貴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凌晨0時0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國道1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鄉○道0號公路北向227公里2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有 翁建昌 駕駛並搭載告訴人 陳美華 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因故障停放於該處路肩,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腦震盪、胸部挫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