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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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7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UONGVANDO(中文名:張文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45、69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400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TRUONGVAND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TRUONGVANDO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雖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然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16日出境後,迄今再未入境,致因傳喚不到,被告之仲介公司亦陳報被告表示不再回台工作一節,有入出境查詢資料、利佳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陳報狀在卷可參,難認被告就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爰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顯已危害交通安全,並疏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又被告於案發後出境,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人士,係以移工事由來台居留,於居留期間,未能遵守我國法令,而為上開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已不宜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應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