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貫宸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案件(112年度執聲字第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貫宸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一○年度竹東交簡字第一六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貫宸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案判決確定後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於111年2月21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間支付公庫上開金額,迄今仍未依期限繳納,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現戶籍住址係本院管轄區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條件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之情形,以資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並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0年度竹東交簡字
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案判決確定後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111年2月2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函文通
知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6月內(即111年2月21日起迄至112年8月20日止)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卻於合法收受送達證書後,逾上述期間未履行支付,於屆期後實際履行義務勞務時數僅完成2小時等情,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送達證書、撤銷緩刑案件會辦單各1份附卷足憑。
㈢嗣新竹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於112年9月1日電話聯繫受刑人,
內容為:「(臺端應於期限內,繳入國庫緩刑處分金5萬元,現已逾履行期限,可否繳納?)我因為還有後案,所以不打算繳納。(本件已逾履行期間,若未能繳納,本署將撤銷緩刑處分)了解」等語,另該署執行科書記官於112年9月5日與該署觀護人通話,內容為:「(請受保護管束人游貫宸,目前的報到狀況?)已2次沒來報到,本署已發告誡函,其表示因為有後案要執行,所以不願意再來報到」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既未依限履行上開判決所定緩刑之各項負擔,亦顯無履行之意願,可認其違反前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已無從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依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