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婚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婚字第2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 律師(法扶律師)受罰人即被告甲○○上列受罰人與原告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法院處理家事事件,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依事件之性質,以適當方法命其陳述或訊問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從法院之命到場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規定。
但不得拘提之。受前項裁定之人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場者,法院得連續處罰。家事事件法第13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而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則有明定。是法院處理家事事件,得命當事人本人到場,當事人本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從法院之命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3萬元以下罰鍰。
二、被告甲○○前經本院命應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上午9時50分到場,開庭通知已合法送達其戶籍地,然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審酌歷經三次言詞辯論程序,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且亦未曾以書狀表示過意見,無視法院要求其到場後發現真實進而促進訴訟之用心,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節,認裁罰如主文所示金額為適當。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書記官呂姿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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