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漢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0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漢臨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電動自行車充電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1行至第2行「有期徒刑5月、5月、8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5月、5月、5月」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漢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4月、4月、3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二案嗣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理應警醒其竊盜前案紀錄,卻仍再犯竊盜案件,顯見其不知悔改,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之電動自行車充電器1個,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精簡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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