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03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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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0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入出境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入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為弘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民公司)之負責人經營承包模板工程之業務,僱請工頭 郭百堯 、 楊茂雄 、 江勝一 、 謝文賢 承做工程,代雇工人施工,因郭等人提供之工人資料有誤,致申報薪資遭原核定機關剔除,導致欠稅,然上訴人於發放薪資時均保留工程之領取薪資簽收資料,並於被上訴人所屬台北市國稅局查核時提供核對,且郭百堯等人亦承認工人之資料確為其提供並領取該薪資無誤,故上訴人之弘民公司確已支付該薪資,今被上訴人所屬台北市國稅局予以核定補稅,顯然有誤。二、弘民公司因郭百堯、楊茂雄、江勝一,以部分虛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致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所屬台北市國稅局以漏報稅為由認欠繳新台幣一、○三八、八三六元,查郭百堯、楊茂雄、江勝一、謝文賢,部分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弘民公司均按時發放薪資,並繳稅,若郭百堯、楊茂雄、江勝一、謝文賢部分以人頭虛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理應由渠等四人補稅,方為合理。三、況且同案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二年偵字第一六五七四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同一案件兩個政府機關認定不同,令人難以折服。上訴人既有按時繳稅,並未虛報或漏報,何以需重覆課稅,實有違稅制公平原則。又針對欠繳稅款一、○三八、八三六元部分,上訴人已向台北市國稅局提出申訴,目前尚未定案,原審竟裁定限制上訴人出境,於法顯有不合,請予詳查。為此,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一、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二、本件上訴人係弘民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滯欠八十、八十一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補徵稅款及罰鍰為一、○三八、八三六元,稅單均合法送達,惟逾期末繳納,刻正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執行中。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市國稅局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八六一三九六五一號函報被上訴人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限制上訴入出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三、又對於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否則難謂為合法。上訴人訴稱弘民公司係依工頭所提供之工人資料申報工資,於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市國稅局調查時均予以提供核對,並主張確有支付之事實云云。查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市國稅局於調查時,已就弘民公司所提資料予以斟酌,其中工頭楊茂雄、郭百堯部分,均予採信認定,其餘因無法提示給付證明,該局方不予採認,並予以剔除補稅送罰。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該公司未依前揭規定於期限內申請復查,要屬已確定案件,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再事爭執,於法不合,核不足採。至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係就上訴人有無偽造文書及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故意,是否構成犯罪為論斷;與本件上訴人有繳納稅捐及罰鍰責任,未依法繳清,而應受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係屬不同之範疇,此一情事亦經原判決理由二查述綦詳,上訴人復執此資為爭議,即非可採。是其未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上訴自難謂合法。據上論述,本件上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上訴,以維稅政等語資以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四十九條前段及「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二、原告(即上訴人,下同)為弘民公司負責人,弘民公司滯欠八十、八十一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二十二件,金額合計為一、○三
八、八三六元,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限制出境,經核並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件所需審究之爭點為系爭弘民公司欠稅案件是否已確定?經查,本件弘民公司因未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據實申報免扣繳憑單,經台北市國稅局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科處罰鍰、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虛報薪資費用致短報所得,短漏稅捐經台北市國稅局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科處罰鍰等案件,合計金額共一、○三八、八三六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限制欠稅人出境案件登記卡、台北市國稅局移文單、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欠稅明細查詢畫面、郵政送達回執、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台北市國稅局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原告雖另稱該公司係依工頭所提供之工人資料申報工資乙事,經查其所提出工人工資之資料,其於申報階段亦經台北市國稅局於核定前加以斟酌後,其中楊茂雄、郭百堯部分,被告就弘民公司所提出資料,均予採信認定,復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提出說明,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僅稱就被告不予採認部分,於收到稅單或處分書後,並未提起行政救濟,等將來到法院再說等情。惟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該公司未依首揭規定於期限內申請復查,要屬已確定案件,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再事爭執,於法不合,要無可採。至檢察官不起訴起訴處分書係就原告有無偽造文書及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故意,是否構成犯罪為論斷;與本件原告有繳納稅捐及罰鍰責任,未依法清繳,而應受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二者係屬不同之範疇,併此敍明。三、從而,被告以弘民公司八十、八十一及八十二年度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核定應補稅款及罰鍰合計為一、○三八、八三六元未依規定繳納,被告依據「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函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弘民公司負責人即原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查:(一)、原審就弘民公司欠繳稅款及罰鍰已確定之事實,已詳予調查論述;且其金額合計已達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並就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同案業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二年偵字第一六五七四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乙節,原判決亦已詳予論述,尚不足以據之否定前開弘民公司欠繳稅款及罰鍰已確定之事實。又上訴人對於已確定之弘民公司欠繳稅款及罰鍰,尚難據上訴人之主張其已向被上訴人申請復查乙節,即遽爾認本件弘民公司欠繳稅款及罰鍰尚未確定。(二)、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上訴人以前揭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從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家惠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