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代表人 顏慶章 部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兼右二人送達代收人 賴芳珠 右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弘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民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八十、八十一及八十二年度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或短報所得及未據實申報免扣繳憑單等計二十二案,經被告所屬台北市國稅局核定應補稅款及罰鍰合計為一、○三八、八三六元,稅單及處分書均經合法送達,惟原告逾期未繳,被告依據「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函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弘民公司欠稅案件是否已確定?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弘民工公司係經營承包模板工程之業務,僱請工頭 郭百堯 、 楊茂雄 、 江勝一 、 謝文賢 承做工程,代雇工施工,因其提供之工人資料有誤,致申報薪資遭原核定機關剔除,導致欠稅,查原告於發放薪資均保留工程之領取薪資簽收資料,於國稅局查核時均提示供核對,且工頭均到局承認領取該薪資,故弘民公司確已支付該薪資,國稅局予以核定補稅,是否於法有據,如未合法,應予以更正。
二、弘民公司因工頭郭百堯、楊茂雄、江勝一、以部分虛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致原告遭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以漏報稅為由認欠繳新台幣一、○三八、八三六元,查工頭郭百堯、楊茂雄、江勝一、謝文賢,部分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本公司均按時發放薪資,並繳稅,若郭百堯、楊茂雄、江勝一、謝文賢部分以人頭虛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理應由渠等四人補稅。
三、況且同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二年偵字第一六五七四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同一案兩個政府公職機關認定不同,令人難以折服。本人既有按時繳稅,並未虛報或漏報,何以需要重覆課稅,實有違稅制公平原則。
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經查該公司八十、八十一及八十二年度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或短報所得及未據實申報免扣繳憑單等計二十二案,經核定應補稅額款及罰鍰合計為一、○
三八、八三六元,稅單均合法送達,目前正於法院執行中;另原告訴稱該公司係依工頭所提供之工人資料申報工資乙事,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該公司未依首揭規定於期限內申請復查,屬已確定案件,台北市國稅局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八六一三九六五一號函報被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限制訴願人出境,並無違誤。
二、被告所屬台北市國稅局自八十一年開始就對營利事業從異常薪資所得作專案調查。弘民公司也在調查對象之一,從八十一年到八十二年度,作專案及個人調查。在八十一年度,從電腦得知有十八個異常薪資的所得人。薪資所得是三百五十萬元,調查時有請弘民公司提呈資料。弘民公司所提示的查核資料裡面,有兩個工頭一個是江勝一、另一個是楊茂雄,楊茂雄的部分全部採信,認為已經付款,此部分予以認定,改課楊茂雄的綜合所得稅。江勝一的部分在調查的時候,沒有付款的事實。八十二年度異常薪資所得人一共有七十四人。所得總和是一千五百六十九萬五千元。本件二十二案為異常薪資的一部分,是專案的一部分,累積欠繳金額至一百萬元,即依規定辦理限制出境,之後還有陸陸續續其他的案件,被告已向入出境管理局追加限制出境三、四次,本件只為第一次限制出境而已,此二十二案業已確定無訛。另一工頭郭百堯的部分已依原告提出資料予以認定,另一個是 黃國龍 的部分也不予認定。被告所屬台北市國稅局就原告提出工頭資料未予認定部分,均將稅單或處分書送達弘民公司或負責人所在地,依稅捐稽徵法規定,弘民公司要在一定期間內聲請復查,被告在確定之後才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及辦理發函限制出境。原告於開庭時所提出的資料被告均已核對過。另財政部訂有同業利潤標準,補稅至多補到依同業利潤標準。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四十九條前段及「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原告為弘民公司負責人,弘民公司滯欠八十、八十一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二十二件,金額合計為一、○三八、八三六元,被告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限制出境,經核並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件所需審究之爭點為系爭弘民公司欠稅案件是否已確定?經查,本件弘民公司因未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據實申報免扣繳憑單,經台北市國稅局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科處罰鍰、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虛報薪資費用致短報所得,短漏稅捐經台北市國稅局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科處罰鍰等案件,合計金額共一、○三八、八三六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限制欠稅人出境案件登記卡、台北市國稅局移文單、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欠稅明細查詢畫面、郵政送達回執、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台北市國稅局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原告雖另稱該公司係依工頭所提供之工人資料申報工資乙事,經查其所提出工人工資之資料,其於申報階段亦經台北市國稅局於核定前加以斟酌後,其中楊茂雄、郭百堯部分,被告就弘民公司所提出資料,均予採信認定,復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提出說明,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僅稱就被告不予採認部分,於收到稅單或處分書後,並未提起行政救濟,等將來到法院再說等情。惟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該公司未依首揭規定於期限內申請復查,要屬已確定案件,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再事爭執,於法不合,要無可採。至檢察官不起訴起訴處分書係就原告有無偽造文書及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故意,是否構成犯罪為論斷;與本件原告有繳納稅捐及罰鍰責任,未依法清繳,而應受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二者係屬不同之範疇,併此敘明。
三、從而,被告以弘民公司八十、八十一及八十二年度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核定應補稅款及罰鍰合計為一、○三八、八三六元未依規定繳納,被告依據「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函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弘民公司負責人即原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梁力求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