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登彬選任辯護人黃楓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登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廖登彬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晚間某時許,先在位於南投縣中寮鄉永平村新城巷之友人 廖銘鎮 住處飲酒,再至位於南投縣○○鄉○○村○○路○○○號之友人 游進文 住處飲酒後,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在上開游進文住處庭院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住處。嗣其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以及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係夜間天候晴,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酒後貿然倒車,不慎撞及站在左後方之 洪瑞霙 (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朝上開游進文住處建物),致使洪瑞霙倒地,並且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腦幹壓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
106年12月11日上午9時43分許,因中樞神經損傷而不治死亡。又經警於106年11月20日晚間11時許,委由醫院對廖登彬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405,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函送及吳國榮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廖登彬雖然爭執證人游進文、 洪銓佑 於偵訊時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7頁),但未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況,且因上開證述業經具結在案(見偵卷第2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證述均屬實在(見本院卷一第201、219頁),證人游進文、洪銓佑於偵訊時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
㈡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被告亦無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7、87頁),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其於106年11月20日晚間某時許,先在位於南投縣中寮鄉永平村新城巷之友人廖銘鎮住處飲酒,再至位於南投縣○○鄉○○村○○路○○○號之友人游進文住處;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在上開游進文住處庭院,被害人洪瑞霙倒地,並且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腦幹壓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6年12月11日上午9時43分許,因中樞神經損傷而不治死亡;又經警於106年11月20日晚間11時許,委由醫院對被告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
0.2405之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並辯稱:對於當時有無開車,已經想不起來(見本院卷一第86頁)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有於106年11月20日晚間某時許,先在位於南投縣
中寮鄉永平村新城巷之友人廖銘鎮住處飲酒,再至位於南投縣○○鄉○○村○○路○○○號之友人游進文住處;同日晚間
9時40分許,在上開游進文住處庭院,洪瑞霙倒地,並且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腦幹壓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12月11日上午9時43分許,因中樞神經損傷而不治死亡;經警於106年11月20日晚間11時許,委由醫院對被告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405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17、18頁、本院卷一第86至88頁、本院卷二第79、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國榮即被害人洪瑞霙之夫(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一第228至233頁)、廖銘鎮(見本院卷二第59至63頁)、游進文(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一第207至217頁)、洪銓佑(見偵卷第23、24頁、本院卷一第218至227頁)、 張志業 (見本院卷二第49至58頁)、 陳敏郎 (見本院卷二第64至71頁)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個人(洪瑞霙)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病歷資料、107年7月18日函及職務報告(陳敏郎)、游進文手繪現場圖(見警卷第21至33頁、臺中相卷第2、32至36頁、本院卷一第45至51、103至156、165、
167、243至247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其次,互核證人洪銓佑證稱:被告進來講話很大聲,肆無忌
憚很大聲,隨意拿酒就喝(見本院卷一第226頁);證人張志業證稱:我有看到被告有喝酒,喝威士忌,一杯茶一杯酒,威士忌混得很薄,大家都有敬來敬去(見本院卷二第57頁);證人廖銘鎮證稱:進去他們就端一杯酒給我們,我喝一點點,被告喝差不多半杯威士忌(見本院卷二第61頁);證人陳敏郎證稱:我們在游進文家聊天,被告有在唱歌,有喝茶跟威士忌酒,不清楚被告喝多少酒,只記得他有喝,但是喝多少量不知道(見本院卷二第65頁)等語,被告於106年11月20日晚間,在位於南投縣○○鄉○○村○○路○○○號之友人游進文住處飲酒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再者,被告雖然辯稱:對於當時有無開車,已經想不起來云
云。但以,證人張志業證稱「(問:你剛剛說被告是倒在後面,你在1月8日又講右腳小腿跨在車子?)那時候車子的門打開,一隻腳跨在車子的門邊的踏板,躺在女生的後面,頭躺在花盆或欄杆上面,以我們出去是右邊的方向」、「(問:所以當時被告的人確實是在駕駛座跟欄杆中間?)被告沒有整個人都出去,右腳還留在車子駕駛座門邊的踏板」(見本院卷二第53頁)、「(問:你剛說被告的右後腳在車門踏板的位置,是右腳什麼部位?)右後腳跟在車門踏板的位置」(見本院卷二第57頁)、「(問:出事當時的狀況?)出事情的時候,我在裡面唱歌,聽到撞擊聲就出去,出去就看到車子是倒退的,出去車頭朝我們,女生在右前輪胎旁邊,倒在那裡,廖登彬在後面,車子右後面碰到花盆或欄杆,他的人在右後旁邊,女生在比較前面,被告在後面」(見本院卷二第52頁)、「(問:這件事情發生時,你是第幾個人出去外面看?)我聽到聲音,裡面的人全部出去,我是第二個、第三個左右」(見本院卷二第53頁)、「(問:當時你聽到撞擊聲就立刻出去?)對。大家聽到聲音就都出去了」(見本院卷二第57頁)等語,證人張志業一聽到撞擊聲,就立刻出去庭院查看,並且目睹被告右後腳跟跨在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踏板處之情形,核與:證人 游進文證 稱「(問:被告被扶起來的情形?)身體一部分在車上,頭在花盆上,後仰,當時我們急著護送洪小姐到醫院,這部分我沒有注意」(見本院卷一第210頁)、「(問:事發後第一個出去庭院的人是誰?)我」(見本院卷一第217頁)等語大概相符,足見案發當時確為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否則,案發之後被告右腳後跟豈會跨在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踏板。
㈣而且,綜合以下各情:
⒈上開自小客車係為被告所有、駕駛使用,此據被告自承在案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0、33頁);⒉案發當晚,係由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位於南投縣○○
鄉○○村○○路○○○號之友人游進文住處,業據被告及證人廖銘鎮陳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一第86頁、本院卷二第59、60頁);⒊證人游進文證稱:被告準備要開車離開,我看他很醉就跟他
說要請他兒子來載,他很生氣說不要,他就在車上的駕駛座發動引擎玩手機,我幫他關了2次引擎,但他就要在車上睡覺,我就只好進去了(見偵卷第24頁);當時被告坐在車上,車子是發動的,腳踏在煞車踏板上,我是用鑰匙把引擎關掉,轉鑰匙而已,第2次他跟我說他要在車上休息一下,我有說請他兒子進來載她,他不要(見本院卷一第208頁);我2次幫被告關閉引擎的時間,間隔10分鐘,第1次關引擎時後,我進到客廳,後來發現他還在車子上,我又出來看一下,發現引擎又發動,我又再關1次(見本院卷一第208、
209頁);第1次我看到他引擎放在D檔,第2次我沒有注意到他排檔在哪裡(見本院卷一第209頁);⒋證人洪銓佑即被害人洪瑞霙之兄證稱:被告要出去離開,我
妹妹洪瑞霙說要去勸被告不要開車(見偵卷第24頁);我妹妹說要叫被告不要開車,她出去一下就碰一聲(見本院卷一第221頁);我妹妹說要出去的時候,被告就已經出去了,他說要回去(見本院卷一第224頁);順序為被告先出去、我妹妹也出去、游進文接到電話、游進文將電話拿給我、碰撞聲音(見本院卷一第225頁);⒌可見,案發當晚被告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游進
文住處,案發之前被告曾經2次發動上開自用小客車欲要離開,遭到游進文阻止,被害人洪瑞霙出去游進文住處庭院,也是要去阻止被告駕車離開,則認案發當時上開自用小客車係由被告駕駛,實與一般經驗常情無違。
㈤又以,被害人洪瑞霙所受傷勢為「外傷性顱內出血」,有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參(見警卷第28頁);案發之後洪瑞霙所在位置為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輪旁,有證人洪銓佑、張志業、陳敏郎之證述在卷供參及證人游進文手繪現場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一第224頁、本院卷二第52、53、65頁、本院卷一第243至247頁);以及游進文證稱:我是在客廳裡面聽到車子後退的聲音,然後女生的叫聲和碰撞聲,事發當時我聽到聲音的順序為車子的後退聲、女聲尖叫聲、撞擊聲(見本院卷一第209、217頁),亦見案發當時洪瑞霙確因遭到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撞及倒地,因而發出叫聲、並且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是以,被告之酒後駕車行為顯與洪瑞霙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至於被告雖另辯稱:應該調查上開自用小客車有無被害人洪
瑞霙之生物跡證,以及洪瑞霙之傷口是否上開自用小客車造成(見本院卷二第81頁)云云。惟核,案發當時洪瑞霙確因遭到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撞及倒地,已經詳細說明如上,而洪瑞霙之遺體已經火化(見本院卷二第84頁),且車禍事故並非必然會在肇事車輛留下生物跡證、相關傷勢亦非絕對是由肇事車輛造成(可能遭撞之後撞擊地面或他處造成),被告請求調查上開證據,尚無必要,應予敘明。
㈦按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設有規定。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見警卷第24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駕車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及注意能力,而依當時夜間天候晴,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酒後貿然倒車、且未注意站在左後方之被害人洪瑞霙,致生本案車禍事故,自有過失甚明。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洪瑞霙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既如前述,而卷內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在主觀上可以預見其酒後駕車將會造成洪瑞霙死亡之結果,但被告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酒後駕車時,注意能力、反應能力及操控能力均會降低,極易導致車禍事故發生,危及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是被告對於洪瑞霙死亡之加重結果即應負責。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醉駕車撞及被害人洪瑞霙之公共危險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
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死亡)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其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自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㈡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
1。」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使被害人洪瑞霙死亡,依據前揭說明,本案既已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即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足佐,而其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於一般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405之情形下駕車,完全無視公權力及其他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其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及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竟疏未注意及此,酒後倒車不慎撞及被害人洪瑞霙,造成洪瑞霙死亡之結果,並使洪瑞霙家屬精神上受有難以平復之痛苦,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迄未賠償或者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一第57頁),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8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張雅涵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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