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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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緝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瀚葳(已死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邱瀚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日晚上7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2日晚上6時3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邱瀚葳位於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2住所並將其帶回警所調查,於同日晚上7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規定參照。
三、查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6年8月21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107年9月20日死亡,此有本院卷附本院收文章戳及個人基本資料及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於起訴後死亡,依前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