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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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原上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上易字第3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承奇指定辯護人許宏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告 丁頎瑞
黃柏儒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83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蘇承奇於民國106年3月1日7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凱悅KTV」門口,明知警員 林志達 欲盤查通緝犯 鍾易君 ,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使犯人隱避之犯意,數度以張手貼身阻擋林志達去路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志達施強暴,且致通緝犯鍾易君得以順利逃逸現場而規避警員查緝,迨林志達使用辣椒水朝蘇承奇噴灑,蘇承奇方遭林志達及隨後前來支援之警力合力制伏逮捕。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蘇承奇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蘇承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暨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在本院辯論終結前(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蘇承奇於原審中固坦承有上開妨害公務等情(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8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6頁、第56頁反面、第57頁),惟矢口否認有使犯人隱避之犯行,辯稱:伊根本不認識鍾易君,也不知道鍾易君是通緝犯,並沒有藏匿人犯之故意云云。然查:
⒈被告蘇承奇於原審審理時對其於106年3月1日7時35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號「凱悅KTV」門口,數度以張手貼身阻擋適執行勤務欲追捕通緝犯鍾易君之警員林志達去路一節固不否認(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並對此部分所為妨害公務犯行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6頁、第56頁反面、第57頁),核與證人即警員林志達於偵查中證稱:伊於上開時、地著警察制服執行勤務追捕通緝犯鍾易君時,蘇承奇有把手張開擋在伊的前方,不讓伊過去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461號【下稱偵卷】第68至69頁);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主要是蘇承奇張開手擋住伊,伊有明確告知鍾易君是通緝犯,但還是不讓伊過去追捕鍾易君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之情節相符,又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至29頁)、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數位檔案之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見原審卷第19至32頁)在卷可稽,且經原審提示該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予被告蘇承奇、丁頎瑞、黃柏儒閱覽後,亦 據渠 等供述關於卷附時間顯示為「2017/03/0107:31:42」至「2017/03/0107:32:18」等9張擷取畫面中,該身穿印有黑色「Roots」字樣淺灰色上衣有張開雙臂的男子(勘驗筆錄記載代號C男),即被告蘇承奇,而身穿印有白色「Roots」字樣深色上衣的男子(勘驗筆錄記載代號D男),即被告丁頎瑞,另左手拿飲料杯的男子(勘驗筆錄記載代號E男),則為被告黃柏儒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正反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
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鍾易君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通知到案執行未果,乃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06年2月8日發布通緝,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6頁),是鍾易君自屬刑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犯人」無訛。再者,證人林志達於偵查中證稱:伊於上開時、地執行勤務時係著警察制服,有向蘇承奇等人表示鍾易君是通緝犯,並明確表明伊要逮捕鍾易君等語(見偵卷第69頁);繼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無法確定被告等人事先是否知道鍾易君是通緝犯,但伊當時有明確告知被告等人說「鍾易君就是通緝犯,伊現在要過去逮捕他,你們不要擋住我」,主要是被告蘇承奇擋住伊,不讓伊過去追捕鍾易君,伊有看到被告蘇承奇用手勢叫鍾易君走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反面、第51頁反面),參以卷附之監視器錄影數位檔案之勘驗筆錄於檔案名稱「00000000-00h30m-ch
04.m4V」畫面時間「07:32:05至07:32:13」之際,警員林志達先對被告蘇承奇稱:「我告訴你喔,那個人是通緝犯,你不要阻止我喔」,被告蘇承奇隨後回應稱:「你怎麼知道他是通緝犯、你怎麼知道他是通緝犯」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又被告蘇承奇、丁頎瑞於偵查中均肯認警員有 向渠 等表示鍾易君是通緝犯(見偵卷第50頁、第54頁)。
總此,可見警員林志達當時確已明確告知被告蘇承奇關於鍾易君為通緝犯一事,至此被告蘇承奇當已知悉警員林志達正在追捕通緝犯鍾易君,惟依前開監視器畫面及勘驗筆錄所示,被告蘇承奇於知悉上情後,猶持續阻擋警員林志達之去路,致鍾易君得以順利逃逸現場而規避警員查緝,此亦有卷附之監視器錄影數位檔案名稱「中山、大同⑴.avi」之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可佐(見原審卷第20頁正反面、第26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是被告蘇承奇具有使犯人隱蔽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灼然甚明。至於嗣因警員林志達使用辣椒水朝被告蘇承奇噴灑,被告蘇承奇方遭林志達及隨後前來支援之警力合力制伏逮捕等情,亦據證人林志達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8頁),並有其製作之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頎瑞、黃柏儒於偵查中供述相合(見偵卷第54頁、第57頁),亦足認定。
㈡綜上,足認被告蘇承奇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
,此部分罪證明確,被告蘇承奇有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使犯人隱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蘇承奇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避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蘇承奇妨害公務執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主觀用意係在使犯人隱避,其行為有高度重合、具直接密切之關連且於同時地發生,二行為於著手實行之階段顯可認為同一,依上開說明,應屬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及使犯人隱避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蘇承奇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6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蘇承奇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藐視公權力,且使通緝犯鍾易君逃逸,增加司法人員查緝困難,實有不該,且犯後未能坦認全部犯行,難認其有悔悟之意,惟本案犯罪情節並非至重,復斟酌其勉持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承奇與被告丁頎瑞、黃柏儒(被告丁頎瑞、黃柏儒部分,詳見 後述乙 、無罪部分所載)共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使犯人隱避之犯意,數度以張手貼身阻擋警員林志達去路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志達施強暴,且致通緝犯鍾易君得以順利逃逸現場而規避警員查緝,影響警員追緝通緝犯,維護治安之勤務,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原審竟未詳予審酌上情,僅量處前述刑度,顯屬過輕,難認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之此部分犯行既經認定,原審判決之量刑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已經本院詳述於前(見理由欄甲、
貳、),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從而,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爭執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蘇承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乙、無罪部分(被告丁頎瑞、黃柏儒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頎瑞、黃柏儒與蘇承奇(詳見前述甲、有罪部分所載)於106年3月1日7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凱悅KTV」門口,因警員林志達盤查通緝犯鍾易君,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藏匿人犯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徒手拉扯推擠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志達施以強暴,致通緝犯鍾易君逃逸現場以規避警員查獲,因認被告丁頎瑞、黃柏儒亦均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及同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避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丁頎瑞、黃柏儒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及同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避等罪嫌,無非係以①證人林志達之證述;②林志達所出具之職務報告;③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丁頎瑞、黃柏儒固坦承於上開時間確與被告蘇承奇同在現場一節(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及使犯人隱避之犯行,其中被告丁頎瑞辯稱:伊不認識鍾易君,也沒有要阻擋警察的意思等語;另被告黃柏儒亦辯稱:伊沒有要阻擋警察的意思,是因為蘇承奇酒醉,伊要把蘇承奇帶回家等語。經查:
一、細觀卷附之監視器錄影數位檔案之勘驗筆錄於檔案名稱「00000000-00h30m-ch04.m4V」畫面時間「07:31:42至07:31:46」、「07:31:46至07:32:05」、「07:32:05至07:32:13」、「07:32:13至07:32:20」等記載,並參以上開時段顯示影像擷取畫面(見原審卷第23頁最下方至第24頁反面最下方共10張),可見被告蘇承奇與警員林志達發生衝突期間,被告丁頎瑞始終不語且緊隨在被告蘇承奇之右後側,其雙手插於口袋內,並未有對警員林志達張手阻擋或拉扯推擠之舉動;另被告黃柏儒則先伸出右手撥被告蘇承奇左手臂及左前側身體,並向警員林志達稱:「不好意思、不好意思、不要、不要」等語,而有攔阻被告蘇承奇與警員林志達發生衝突之舉動。
二、證人林志達前於職務報告雖併指被告丁頎瑞、黃柏儒與被告蘇承奇於上開時、地均有上前推擠並阻擋其逮捕通緝犯鍾易君云云,繼於偵查中原亦概略證稱:伊於前揭時、地執行勤務時,看到通緝犯鍾易君,伊拉著鍾易君要去旁邊查驗身分時,蘇承奇等三人就圍上來拉開伊的手,用手勢示意鍾易君離開,經伊表示正在執行公務,要上前追捕鍾易君時,蘇承奇等三人就把手張開擋在伊的前方,不讓伊過去云云(見偵卷第68頁);又於原審時初亦證述略稱:被告三人都站在伊前面擋住伊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惟嗣則明確證稱:當時主要是蘇承奇擋住伊;蘇承奇有擋住伊、拉住伊不讓伊過去,另外二個人是站在伊的前面並沒有張開手,張開手的人應該只有蘇承奇,蘇承奇有拉住伊不讓伊過去,其他二人沒有張開手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再經提示檔案名稱「00000000-00h30m-ch04.m4V」畫面時間「07:31:52」影像供其閱覽後(有原審卷第23頁面最下方及同卷第24頁最上方之擷取影像列印可參),復證稱:該畫面當中,除了蘇承奇面對伊,似乎在大聲吵以外,另外二名男子就是在庭的二名被告(指丁頎瑞、黃柏儒),就畫面來講,在蘇承奇右方的人有拉住蘇承奇,好像沒有看到左方的人用任何肢體動作去觸碰伊,看起來是他們在拉住蘇承奇,不讓蘇承奇跟伊起衝突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正反面)。
三、綜上,足認被告丁頎瑞、黃柏儒前以於案發過程中僅站在被告蘇承奇身旁,且有勸諭或攔阻被告蘇承奇與警員林志達發生衝突等情置辯(見原審卷第36頁正反面),及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並無阻擋警察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尚非無據,要難僅因被告蘇承奇於妨害警員林志達執行公務進而使鍾易君規避查緝之際,被告丁頎瑞、黃柏儒同在現場,即遽認被告丁頎瑞、黃柏儒二人與被告蘇承奇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以苟無其他積極事證相佐,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丁頎瑞、黃柏儒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頎瑞、黃柏儒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丁頎瑞、黃柏儒犯罪,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陸、原審經審理之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丁頎瑞、黃柏儒犯妨害公務執行及使犯人隱避等罪為由,而為被告丁頎瑞、黃柏儒二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在場員警林志達於原審中證稱:蘇承奇有擋住伊、拉住伊不讓伊過去,另外二個人是站在伊的前面,三個人都有阻擋伊不讓伊過去,伊當時有明確告訴渠等「鍾易君就是通緝犯,我現在要過去逮捕他,你們不要擋住我」等語,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固未攝錄到證人林志達前開證述之情形,然監視器鏡頭有其極限,是尚不能排除在監視器鏡頭之外,有證人林志達所述之前揭情形,原審以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認被告丁頎瑞、黃柏儒未有與被告蘇承奇共同為妨害公務及使犯人隱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遽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查: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囿於證人林志達曾證陳被告蘇承奇、丁頎瑞、黃柏儒等三個人都有阻擋其追捕通緝犯鍾易君云云,然證人林志達此部分指證,核與卷附之監視器錄影數位檔案之勘驗筆錄暨所擷取之畫面顯示未盡符合,嗣業經證人林志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主要是蘇承奇擋住伊,不讓伊過去,被告丁頎瑞、黃柏儒均沒有任何肢體動作去觸碰伊,看起來是他們在拉住蘇承奇,不讓蘇承奇跟伊起衝突等情,尚不能據此認定於上開案發時,與被告蘇承奇一同在場之被告丁頎瑞、黃柏儒,均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業經本院就卷存事證析述如前(見理由欄乙、肆)。本件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丁頎瑞、黃柏儒涉有妨害公務執行及使犯人隱避等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無從推翻原審此部分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黎惠萍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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