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交上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63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登彬選任辯護人黃楓茹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廖登彬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晚間某時許,先在位於南投縣中寮鄉永平村新城巷之友人 廖銘鎮 住處飲酒,再至位於南投縣○○鄉○○村○○路○○○號之友人 游進 文住處飲酒後,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在上開 游進文 住處庭院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住處。嗣其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以及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係夜間天候晴,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酒後貿然倒車,不慎撞及站在左後方之 洪瑞 霙(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朝上開游進文住處建物),致使 洪瑞霙 倒地,並且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腦幹壓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
106年12月11日上午9時43分許,因中樞神經損傷而不治死亡。又經警於106年11月20日晚間11時許,委由醫院對廖登彬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405,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函送及吳國榮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其於106年11月20日晚間某時許,先在位於南投縣中寮鄉永平村新城巷之友人廖銘鎮住處飲酒,再至位於南投縣○○鄉○○村○○路○○○號之友人游進文住處;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在上開游進文住處庭院,被害人洪瑞霙倒地,並且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腦幹壓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6年12月11日上午9時43分許,因中樞神經損傷而不治死亡;又經警於106年11月20日晚間11時許,委由醫院對被告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
0.2405之事實固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8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並辯稱:對於當時有無喝酒及開車,已經想不起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86頁、本院卷第83頁、第
134頁)。經查:㈠關於被告有於106年11月20日晚間某時許,先在位於南投縣
00鄉00村00巷之友人廖銘鎮住處飲酒,再至位於南投縣○○鄉○○村○○路○○○號之友人游進文住處;同日晚間
9時40分許,在上開游進文住處庭院,洪瑞霙倒地,並且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腦幹壓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12月11日上午9時43分許,因中樞神經損傷而不治死亡;經警於106年11月20日晚間11時許,委由醫院對被告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405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17、18頁、原審卷一第86至88頁、原審卷二第79、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國榮即被害人洪瑞霙之夫(見原審卷一第228至
233頁)、廖銘鎮(見原審卷二第59至63頁)、游進文(見偵卷第24頁、原審卷一第207至217頁)、 洪銓佑 (見偵卷第23、24頁、原審卷一第218至227頁)、 張志業 (見原審卷二第49至58頁)、 陳敏郎 (見原審卷二第64至71頁)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個人(洪瑞霙)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病歷資料、107年7月18日函及職務報告(陳敏郎)、游進文手繪現場圖(見警卷第21至33頁、臺中相卷第2、32至36頁、原審卷一第45至51、103至156、165、167、243至
247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㈡證人洪銓佑證稱:被告進來講話很大聲,肆無忌憚很大聲,隨意拿酒就喝(見原審卷一第226頁);證人張志業證稱:
我有看到被告有喝酒,喝威士忌,一杯茶一杯酒,威士忌混得很薄,大家都有敬來敬去(見原審卷二第57頁);證人廖銘鎮證稱:進去他們就端一杯酒給我們,我喝一點點,被告喝差不多半杯威士忌(見原審卷二第61頁);證人陳敏郎證稱:我們在游進文家聊天,被告有在唱歌,有喝茶跟威士忌酒,不清楚被告喝多少酒,只記得他有喝,但是喝多少量不知道(見原審卷二第65頁)等語,就被告於案發當日有飲酒乙節,上開證人所言互核相符。是被告於106年11月20日晚間,在位於南投縣○○鄉○○村○○路○○○號之友人游進文住處飲酒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對於當時有無開車,已經想不起來云云。然據
證人張志業證稱:「(問:你剛剛說被告是倒在後面,你在
1月8日又講右腳小腿跨在車子?)那時候車子的門打開,一隻腳跨在車子的門邊的踏板,躺在女生的後面,頭躺在花盆或欄杆上面,以我們出去是右邊的方向」、「(問:所以當時被告的人確實是在駕駛座跟欄杆中間?)被告沒有整個人都出去,右腳還留在車子駕駛座門邊的踏板」(見原審卷二第53頁)、「(問:你剛說被告的右腳在車門踏板的位置,是右腳什麼部位?)右腳後跟在車門踏板的位置」(見原審卷二第57頁)、「(問:出事當時的狀況?)出事情的時候,我在裡面唱歌,聽到撞擊聲就出去,出去就看到車子是倒退的,出去車頭朝我們,女生在右前輪胎旁邊,倒在那裡,廖登彬在後面,車子右後面碰到花盆或欄杆,他的人在右後旁邊,女生在比較前面,被告在後面」(見原審卷二第52頁)、「(問:這件事情發生時,你是第幾個人出去外面看?)我聽到聲音,裡面的人全部出去,我是第二個、第三個左右」(見原審卷二第53頁)、「(問:當時你聽到撞擊聲就立刻出去?)對。大家聽到聲音就都出去了」(見原審卷二第57頁)等語,可知證人張志業一聽到撞擊聲,就立刻出去庭院查看,並且目睹被告右腳後跟跨在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踏板處之情形。又據證人 游進文證 稱:「(問:被告被扶起來的情形?)身體一部分在車上,頭在花盆上,後仰,當時我們急著護送洪小姐到醫院,這部分我沒有注意」(見原審卷一第210頁)、「(問:事發後第一個出去庭院的人是誰?)我」(見原審卷一第217頁)等語,經核與證人張志業上開證述大致相符,則由案發後被告右腳後跟跨在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踏板等情,足認案發當時被告確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無誤。
㈣再者,上開自小客車係被告所有,由其駕駛使用,業據被告
自承在案,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0、33頁);又案發當晚,係由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位於南投縣○○鄉○○村○○路○○○號之友人游進文住處,亦據被告及證人廖銘鎮陳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原審卷一第86頁、原審卷二第59、60頁)。據證人游進文證稱:被告準備要開車離開,我看他很醉就跟他說要請他兒子來載,他很生氣說不要,他就在車上的駕駛座發動引擎玩手機,我幫他關了2次引擎,但他就要在車上睡覺,我就只好進去了(見偵卷第24頁);當時被告坐在車上,車子是發動的,腳踏在煞車踏板上,我是用鑰匙把引擎關掉,轉鑰匙而已,第2次他跟我說他要在車上休息一下,我有說請他兒子進來載他,他不要(見原審卷一第208頁);我2次幫被告關閉引擎的時間,間隔10分鐘,第1次關引擎後,我進到客廳,後來發現他還在車子上,我又出來看一下,發現引擎又發動,我又再關1次(見原審卷一第208、209頁);第1次我看到他引擎放在D檔,第2次我沒有注意到他排檔在哪裡(見原審卷一第209頁);再據證人洪銓佑(即被害人洪瑞霙之兄)證稱:被告要出去離開,我妹妹洪瑞霙說要去勸被告不要開車(見偵卷第24頁);我妹妹說要叫被告不要開車,她出去一下就碰一聲(見原審卷一第221頁);我妹妹說要出去的時候,被告就已經出去了,他說要回去(見原審卷一第224頁);順序為被告先出去、我妹妹也出去、游進文接到電話、游進文將電話拿給我、碰撞聲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5頁)。綜合以上各情可知,案發當晚被告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游進文住處,且案發之前被告已酒醉仍曾經2度發動上開自用小客車欲離開,遭到游進文阻止,被害人洪瑞霙亦隨後出去游進文住處庭院,要阻止被告駕車離開,隨即發生碰撞聲,則案發當時上開自用小客車係由被告酒醉駕駛,實與一般經驗常情無違。
㈤按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設有規定。被告既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見警卷第24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駕車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及注意能力,而依當時夜間天候晴,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酒後貿然倒車、且未注意站在左後方之被害人洪瑞霙,致生本案車禍事故,自有過失甚明。
㈥又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
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洪瑞霙所受傷勢為「外傷性顱內出血」,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8頁);而案發之後洪瑞霙所在位置為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輪旁,有證人洪銓佑、張志業、陳敏郎之證述在卷供參及證人游進文手繪現場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原審卷一第224頁、原審卷二第
52、53、65頁、原審卷一第243至247頁),佐以證人游進文證稱:我是在客廳裡面聽到車子後退的聲音,然後女生的叫聲和碰撞聲,事發當時我聽到聲音的順序為車子的後退聲、女聲尖叫聲、撞擊聲(見原審卷一第209、217頁),足見案發當時被害人洪瑞霙確因遭到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撞擊倒地,因而發出叫聲,並且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堪認被告之酒後駕車行為與洪瑞霙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本案雖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其酒後駕車將會造成洪瑞霙死亡之結果,但被告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酒後駕車時,其注意能力、反應能力及操控能力均會降低,極易導致車禍事故發生,危及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而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是被告對於洪瑞霙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負責。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㈧至於選任辯護人於108年5月6日具狀稱本案並無直接證據
顯示被害人曾遭車輛撞擊,並聲請檢附相驗卷全案資料(含照片),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①被害人洪瑞霙之身體部位有無遭車輛撞擊之痕跡存在?②承上,被害人身體如有車輛撞擊痕,則在被害人身體造成之傷勢及部位為何?③被害人係站立或倒臥遭此撞擊?理由為何?④被害人位置係在車前或車後遭撞擊?理由為何?⑤請由該傷勢分析係由車輛上何種零件所撞擊(例如:輪胎、保險桿、方向燈殼)?理由為何?⑥倘被害人身體有車輛撞擊痕,則造成該傷勢之車速應為何?理由為何?⑦被害人之前開傷勢,有無可能係由花盆或地面所造成?理由為何?」等事項。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前述證人等人,於案發時雖在屋內,而未親眼目睹被害人遭被告酒醉駕車撞擊之情形,然依案發前被告曾執意駕車離去,案發時證人等人聽聞尖叫聲、碰撞聲後立刻出屋查看,即發現被害人倒臥在被告車旁,及案發後被告雖身體仰倒車外,但駕駛座門打開,被告右腳後跟猶跨在駕駛座門邊的踏板處,且被告之車尾撞到圍牆之欄桿而停下等各項間接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已足認定被害人洪瑞霙確因遭到被告酒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倒車時撞擊,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以致死亡,此部分已經詳述理由如上。本院因認事證既已明確,選任辯護人請求調查上開證據,即無必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
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死亡)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其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自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
1。」然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洪瑞霙死亡,依據前揭說明,本案既已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即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足佐,而其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於一般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405之情形下駕車,完全無視公權力及其他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其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及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竟疏未注意及此,酒後倒車不慎撞及被害人洪瑞霙,造成洪瑞霙死亡之結果,並使洪瑞霙家屬精神上受有難以平復之痛苦,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迄未賠償或者達成和解,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