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 詹梅英 訴訟代理人 張育嘉 律師上訴人 曾泳曜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順吉 被上訴人 曾勝介
江麗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26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6年度埔簡字第104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承租之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452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詹梅英所承租之4452地號其他土地部分,及上訴人詹梅英所有坐落同段445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451-3地號土地)所圍繞,係屬袋地,有利用上訴人所共有系爭4451-3地號土地、坐落同段44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451地號土地)及上訴人曾順吉所有坐落同段3935-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935-3地號土地)通行之必要,而為上訴人所否認。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得否通行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
㈡、上訴人 曾永耀 、曾順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祖父即訴外人 曾千金 前曾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系爭4452地號土地建屋居住,後分由曾千金二個兒子即訴外人 曾茂枝 及 曾英彰 占有使用,嗣曾茂枝及曾英彰往生後,曾茂枝部分由被上訴人曾勝介、江麗玉占有使用,曾英彰部分則由曾英彰之配偶即上訴人詹梅英占有使用,並分別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就各自使用部分簽立租賃契約書。因上訴人詹梅英擬出售其所有系爭4451-3地號土地,而以各種方法逼迫被上訴人放棄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上開租約,致被上訴人難以使用所承租之系爭4452地號土地;上訴人詹梅英並於原審判決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8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C部分之位置設置鐵鍊,使被上訴人無法通行。系爭4452地號土地係屬袋地,被上訴人有通行上訴人所共有系爭4451-3地號土地、系爭4451地號土地及上訴人曾順吉所有系爭3935-3地號土地之必要,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通行方案,通行區域之現況為水泥道路,現況為4公尺以上之水泥道路,被上訴人僅請求路寬3公尺,作為會車及上下坡度緩衝之用,應屬適當。
㈡、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共有系爭445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451-3⑴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訴人共有系爭44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451⑴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土地及上訴人曾順吉所有系爭3935-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935-3⑴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2.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開土地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鐵柱及編號C部分之鐵鍊移除。
㈢、於本院補充陳述: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可自上訴人詹梅英所有之房屋後方通行
連接對外道路,惟該上訴人主張通行區域實未與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4452地號土地相連接,且現況為雜木雜草叢生,業經原審履勘現場時確認無誤,且寬度不足,亦非損害最小區域之適宜通行方案。
⒉被上訴人就系爭4452地號土地經續租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中區分署同意被上訴人租用期間至116年12月13日止。另就有無通行權利之判斷,應以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通行權之人有無權利為認定,只要於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被上訴人有承租系爭土地,即可主張通行權。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詹梅英於原審抗辯略以:被上訴人僅為土地之承租人,應無享有袋地通行權之餘地;且倘認被上訴人得主張袋地通行權,被上訴人有權主張之期間亦僅至被上訴人之租賃期限屆滿之日即108年12月31日止。而自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詹梅英之房屋後,有2米半之山間產業道路可通往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聯外道路通行,此亦為曾茂枝、曾英彰生前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循此方案通行。再者,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範圍,僅兩造使用,上訴人詹梅英不會開車,並無會車問題,被上訴人主張3公尺寬實際上並無必要,且使上訴人詹梅英所受損害過鉅等語。
㈡、上訴人詹梅英、曾泳曜、曾順吉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並無要出售系爭4451-3地號土地,更無逼迫被上訴人放棄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租約,至上訴人於路口裝設鏈條,一為防範宵小,二為與被上訴人交惡後,避免對方擾亂安寧;且被上訴人平常收成農作物時,係通行前述4453地號土地上之產業道路,故應無必要通行上訴人之土地;如認被上訴人有權通行上訴人之土地,上訴人不得於通行道路停放車輛或堆放任何物品阻礙通行,且路口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鐵柱及編號C部分之鐵鏈不要移除,以保留晚上可上鎖、防範宵小的功能。
三、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4452地號土地,為系爭4451-3地號及上訴人詹梅英所承租之4452地號其他部分土地所圍繞,應屬袋地,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得主張袋地通行權;且被上訴人所主張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通行範圍,係其原通行多年之道路,確屬對周遭鄰地侵害最小;又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鐵柱及編號C部分之鐵鍊,為上訴人詹梅英所設置,該鐵柱及鐵鍊之設置確已阻礙被上訴人自前揭通行範圍出入,有妨礙被上訴人行使袋地通行權,自得請求排除他人干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就上訴人共有坐落系爭4451之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451-3⑴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訴人共有坐落系爭44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451⑴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土地及上訴人曾順吉所有坐落系爭3935-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935-3⑴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且上訴人詹梅英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鐵柱及編號C部分之鐵鍊移除,並請求上訴人不得於通行範圍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曾泳曜、曾順吉應將前揭鐵柱及鐵鍊移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均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而被上訴人就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曾泳曜、曾順吉應將前述鐵柱及鐵鍊移除部分,遭原審判決駁回部分未上訴,業已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445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承租,上訴人詹梅英亦係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租用4452地號土地其他部分之承租人。
㈡、系爭4451-3、4451地號土地均為上訴人共有、系爭3935-3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曾順吉所有。
㈢、系爭4452地號土地係位於系爭4451-3地號土地內,被上訴人所承租之4452地號土地為系爭4451-3地號及上訴人詹梅英所承租之4452地號部分土地所圍繞,且屬袋地。
㈣、被上訴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之系爭4452地號土地係因上訴人曾勝介之祖父曾千金早期即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4452地號土地作為建物居住使用,現由被上訴人租用,租期至116年12月31日止。
㈤、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範圍,係陸續經由上訴人所共有系爭4451-3、4451地號土地及上訴人曾順吉所有之系爭3935-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451-3⑴、4451⑴、3935-3⑴部分,而所通行之前揭範圍土地之現況均為水泥道路,其中4452地號土地與系爭4451-3地號土地之間有一水泥道路(寬約3米)相連,且該寬約3米之道路又與另一水泥道路交叉,前揭交叉路及寬約3米之水泥道路為上訴人詹梅英所鋪設,另自楊桃樹下之水泥道路即為國姓鄉公所所鋪設。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4451-3⑴面積97公尺土地、上訴人共有編號4451⑴,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及上訴人曾順吉所有3935-3地號土地即編號3935-3⑴,面積15平方公尺,均有通行權存在,是否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詹梅英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鐵柱及編號C部分之鐵鍊移除,是否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開土地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袋地通行權,於法有據。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774條至第800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8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4452地號土地係其向中區分署所承租,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且系爭4452地號土地係位於系爭4451之3地號土地內,而屬袋地,業經原審於106年8月11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20日埔地二字第1060008655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77頁至第2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所承租之4452地號土地應屬袋地無誤,被上訴人為系爭4452地號土地承租人,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核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自得主張袋地通行權。
㈡、被上訴人通行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經由上訴人所共有系爭4451之3、4451地號土地及上訴人曾順吉所有之系爭3935之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451之3(1)、4451(1)、3935之3
(1)部分,為損害最小之區域:⒈按土地所有人雖有因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得主張
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情形,然亦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租用之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存在數條既成道路,則身為供役地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詹梅英自得選擇對其損害最少之道路,給需役地之被上訴人通行,並非需役地地之被上訴人得自行依喜好隨意選擇通行道路。被上訴人要求通行之道路係上訴人所鋪設,僅有部分為南投縣國姓鄉公所鋪設,非全為南投縣國姓鄉公所所鋪設之既成道路。被上訴人可依上訴人所提之通行方案,自上訴人詹梅英所有房屋後方產業道路拓寬通行,直達被上訴人所有之4453地號土地,再連接通往另一條平行之產業道路,以連接對外公路,該道路於農忙時,常見小貨車行駛等語,並提出Google彩色空照圖、照片為憑(本院卷第139頁、第125頁)。經查:被上訴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之系爭4452地號土地,係作為建物基地居住使用,而被上訴人所主張通行範圍即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係經由上訴人所共有系爭4451之3、4451地號土地及上訴人曾順吉所有之系爭3935之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451之3(1)、4451(1)、3935之3(1)部分,而所通行之前揭範圍土地之現況均為水泥道路,其中4452地號土地與系爭4451之3地號土地之間有一水泥道路(寬約3米)相連,且該寬約3米之道路又與另一水泥道路交叉,而前揭叉路及寬約3米之水泥道路為上訴人詹梅英所鋪設,然自楊桃樹下之水泥道路即為國姓鄉公所所鋪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足認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4451之3(1)、4451(1)部分之土地目前現況本即為供人車使用之水泥道路,被上訴人如欲通行,並不需再另開闢道路或剷除水泥道路上之地上物始能為通常之使用。又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之鐵柱及編號C之鐵鍊,係位於系爭3935之3地號土地上,而該部分位置係南投縣國姓鄉公所於921大地震後所補助鋪設之水泥路面,而屬公有公共設施既成巷道,亦經原審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誤,且有南投縣國姓鄉公所105年10月5日國鄉工字第1050012037號函在卷可憑,是以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3935之3(1)部分之土地,業經南投縣國姓鄉公所鋪設水泥道路而供人車往來已有15年以上之時間,足認被上訴人主張通行此部分之位置,長年來土地使用狀況即作為道路使用,未造成額外變動,且與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4451之3(1)、4451(1)部分為直線相連。另自上訴人詹梅英於原審自陳所承租4452地號土地對外之通行路線與被上訴人主張通行路線大致相同(見原審卷第297頁),足認如使被上訴人得通行其所主張之通行範圍,對上訴人應均不致造成重大之損害。
⒉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
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66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規範之通行權,其所指之「通行必要範圍」應兼顧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性與主觀性。安定性指過去通路通行事實之延續,發展性則指未來事實上之需要而為現狀之變更。客觀性指袋地亟需通路以之為對外聯絡,依地表地形之位置關係,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認同之通行路線。例如直線之路線優於曲折之路線,不需拆除地上物之路線優先於需拆毀地上物之路線。主觀性指依袋地使用權人之使用目的所被認定之通行路線。「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可就對地上物之影響(是否要拆除地上物)、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是否會產生畸零地、對建物之建築是否有影響)、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別(該通行土地之地目為何,若屬都市計畫區,則該通行地為何用地)、對他人造成之損失等各項因素綜合比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可自上訴人詹梅英所有房屋後方道路通行,可直達被上訴人所有4453地號土地,並經山間產業道路對外通行,上訴人詹梅英也○○○鄉○道路拓寬,以利被上訴人通行等語。然查,原審於106年8月11日至現場履勘時,就上訴人詹梅英所稱之產業道路及通行方案勘驗之結果為:上訴人詹梅英所指上訴人可通行部分,無法與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4452地號土地連接,其中有上訴人詹梅英之房屋阻隔,且自上訴人詹梅英所稱被上訴人可停車處與被上訴人之建物後方之巷弄間為一山坡,該山坡處並無可連通之道路,且為山溝及雜木、雜草,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而如前述,被上訴人租用系爭4452地號土地為建物居住使用,對外往來即有使用車輛通行之必要,而如原審履勘上訴人詹梅英所述通行範圍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202頁至第205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所示,該通行範圍寬度甚窄,供車輛通行顯有困難,且可能須另開闢寬度足夠之道路始能使用,且上訴人所主張之部分通行範圍,現況為樹林,該樹林中間固有路可通行,然需經由之整理樹木拓寬道路始能通行,足顯非損害最小之範圍,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尚非可採。
⒊本件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詹梅英不會開車,沒有會車問題,
如認依原審通行方案,通行路寬3公尺實屬過寬,應減縮為
2.5公尺等語,然查:系爭4452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有系爭445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9頁),觀之現代生活仰賴汽車代步情形普遍,舉凡物品搬運、生病就醫、僱工裝修等等日常生活,均需利用汽車出入,且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之鐵柱及編號C之鐵鍊入口處寬約6.8公尺,轉入水泥道路寬約5公尺,足見被上訴人主張通行3公尺應非過當,且自原審履勘現場筆錄及照片觀之,自前開道路轉行至被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4452地號土地為一斜坡,若寬度不足,將造成車輛通行之危險,基於通行安全需求之考量,自以路寬3公尺為宜。
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曾勝介在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欲通行之
範圍亂停車、堆放雜物,甚且之前架設的水管還散落在上訴人 曾梅英 的土地上,造成上訴人詹梅英使用系爭4451-3地號土地之困擾,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未依誠實信用原則為之等語。惟依前述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所示,並無停車、堆放雜物之情。再者,被上訴人曾勝介是否亂停車、堆放雜物,或散落水管在欲通行之道路上,核與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並無關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合法行使其袋地通行權之權利,自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
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又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曾茂枝、曾英彰生前有約定兩造通行之道路為自兩造所有房屋後方約兩米半道路等語(本院卷第121頁),則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約定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就此,上訴人未舉出相當之證據證明有約定通行權契約暨其約定之具體內容為何等節,是自難遽認被上訴人有何應受原訂約定通行權契約拘束之情事。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4452地號土地租用期間為至108
年12月31日止,所以如果可以通行系爭土地期間也應至108年12月31日止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就系爭4452地號土地租用期間經續租後,租用期間為至116年12月13日止,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惟就有無通行權利之判斷,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係主張「目前」有確認通行權之必要,本院亦針對現時狀況為判斷,將來被上訴人如未承租土地,非相鄰地承租人,就不同之情狀可再作不同之主張。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上開土地通行,且不得於通行範圍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請求上訴人詹梅英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鐵柱及編號
C之鐵鍊移除,核屬有據:⒈又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
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通行權人既經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被通行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自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當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詹梅英於原審履勘時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
B之鐵柱及編號C之鐵鍊為其所設置一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1頁),而該鐵柱及鐵鍊之設置確已阻礙被上訴人自前揭通行範圍出入,自有妨礙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787條第
1項前段之袋地通行權,自得請求排除他人干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上開土地通行,且不得於通行範圍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請求上訴人詹梅英不得於通行範圍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請求上訴人詹梅英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鐵柱及編號C之鐵鍊移除,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就上訴人共有坐落系爭4451之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451之3⑴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訴人共有坐落系爭44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451⑴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土地及上訴人曾順吉所有坐落系爭3935之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935之3⑴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且上訴人詹梅英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鐵柱及編號C之鐵鍊移除,並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上開土地通行,且不得於通行範圍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均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准依上訴人所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敗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故無依上訴人聲請諭知得於供擔保後為免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許凱傑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李育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