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2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49號原告 陳妙光 被告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表人 林明洋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苗栗縣政府民國(下同)106年5月19日苗府訴字第1號訴願決定,於106年7月4日提起行政訴訟,其爭訟之標的為105年度之地價稅,依訴願決定書及原告主張該部分所核課之稅額為新臺幣(下同)5,173元,並未逾40萬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之簡易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由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件被告機關之公務所所在地係在苗栗縣○○市○○路○○號,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莊金昌法官張升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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