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56號109年度易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信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823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4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信煜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砂輪機壹台、手套壹只,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梁信煜於民國109年1月6日1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由 郭泓志 開設之自助洗車廠後,因無錢加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同日4時15分許,以置於該洗車廠內之掃把、洗車布撥打監視器,導致其鏡頭掉落地面(毀損罪部分,業經郭泓志撤回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再於同日6時50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台破壞兌幣機前端開口欲竊取其內金錢,但因砂輪機聲響過大,經在洗車廠附近之 鄭茗雪 發覺,梁信煜遂匆忙逃離現場而未遂(追加起訴部分)。
二、梁信煜、 陳志益 (業經本院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9年1月26日22時25許至同年月27日凌晨0時47分許,
由陳志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梁信煜,前往新北市○○區○○○00號璨鋒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璨鋒陞公司)之工廠後方,先由梁信煜以攀爬窗戶之方式,進入該工廠後,將工廠前門開啟,讓陳志益由前門進入,陳志益復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未扣案),竊取怡昌水電行(負責人 陳泰宏 )所有而放置在該處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一部分,並將之裝載於大米袋內並搬運至上開車輛後離開現場(原起訴事實二、㈠部分)。
㈡於同年月27日23時14分許至同年月28日凌晨1時40許,由梁
信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搭載陳志益前往上址工廠後方,先由梁信煜以攀爬窗戶之方式,進入該工廠後,將工廠前門開啟,讓陳志益由前門進入,陳志益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未扣案),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部分物品後,其2人將之裝載於大米袋內,再由梁信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先與陳志益離開該處,嗣於同年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29日)19時23分許至同日20時18分許,陳志益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工廠後方,將上開竊得之電線載離現場(原起訴事實二、㈣部分,至原起訴事實二、㈡、㈢部分與梁信煜無涉,不贅載)。
三、案經陳泰宏、璨鋒陞公司、郭泓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易字
656號卷第264至266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查:
㈠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泓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
述內容、證人鄭茗雪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案發過程監視錄影紀錄截圖、被告徒步離開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轄內郭泓志自助洗車廠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參,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臺、手套1只、砂輪機1台、洗車布1條扣案可資佐證。
㈡事實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泰宏、 蔡瀗毅 、告訴代理
人 陳姿云 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同案被告陳志益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光碟、上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㈢基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志益就事實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二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係因其與同案被告陳志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甚多,始分次為之,然其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與被害人不同,顯係個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⑴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
2年度壢簡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8
10、2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上開數罪所示之刑,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09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2年6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6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假釋後另執行罰金新臺幣14,000元,於同年月15日執畢出監,於106年6月2日縮刑期滿,其尚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前已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⑵被告就事實一部分,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其前述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
因一時貪念,破壞告訴人郭泓志之兌幣機欲竊取財物,復與同案被告陳志益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所有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偵查中就事實一部分與告訴人郭泓志達成和解,經告訴人郭泓志於偵查中撤回毀損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偵4008號卷第127頁、本院易657號卷第113頁)存卷可證;事實二部分,亦經被告與告訴人陳泰宏、璨鋒陞公司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上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給被告自新之機會(有卷存本院和解筆錄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加重竊盜未遂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砂輪機1台、手套1只,為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一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之物,則為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志益於事實二所共同竊盜,為其2人之犯罪所得,且依被告等人之供述,無從認定其等係如何分配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志益就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應扣除備註欄業經告訴人領回之部分),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告│犯罪時間│竊取物品名稱與數量│備註│││││││├──┼───┼───────┼───────────┼─────┤│1│陳志益│109年1月26日│⑴5.5平方電線10捲(價│⑴、⑵所示│││、梁信│22時25許至同年│值新臺幣〈下同〉14,6│物品存放在│││煜│月27日凌晨0時│90元)。│工廠1樓,││││47分│⑵2.0平方電線20捲(價│其餘物品存│├──┼───┼───────┤值16,380元)。│放在工廠2││2│陳志益│109年1月27日│⑶2.0平方電線24捲(價│樓,事後找││││日11時43分許至│值19,656元)│回PEX125平││││同日14時13分許│⑷22平方電線10捲(價值│方電線150│├──┼───┼───────┤59,400元)│公尺、50平││3│陳志益│109年1月27日│⑸14平方電線10捲(價值│方電線50公│││、真實│20時40分許至同│37,050元)│尺、銅色燒│││年籍姓│日22時13分許│⑹50平方電線5捲(價值│毀脫皮之電│││名均不││62,775元)│線(PEX電│││詳之成││⑺PEX125平方電線950公│線、PUC電│││年男子││尺(價值334,400元)│線)80公斤│├──┼───┼───────┤⑻以上合計544,351元。│之部分電線││4│陳志益│於同日23時14分││。│││、梁信│許至同年月28日│││││煜│凌晨1時40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