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平良
梁大鵬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號),經訊問後,被告等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平良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大鵬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行補充為「陳平良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七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梁大鵬前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六六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十五行補充「腳踏車(廠牌:GIANT、產品型號:T─八○六、車架號碼:G六九N八九○八、顏色:橘色)」,證據部份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平良及梁大鵬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等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等有如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不思合法謀生,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犯行,素行不佳,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害人 劉勇宏 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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