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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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05號原告 林啟森 被告 凌暐繽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簡附民字第88號),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貳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本金新台幣(下同)
350萬元,嗣減縮本金請求為3,012,900元(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本院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為同事關係,卻於民國99年2月26日17時30分許,因細故在新北市○○區○○路○○號公司內發生爭執,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木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上臂、左前臂、右上臂、右前臂瘀擦挫傷等傷害,而被告上開行為刑事責任部分,業經鈞院100年度簡字第1176號、100年度簡上字第36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2,900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等語。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1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於其有上開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2,900元等部分不爭執,惟辯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
0萬元過高等語。併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木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上臂、左前臂、右上臂、右前臂瘀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所涉傷害犯行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診斷證明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355號卷第5頁)、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940號卷第3頁)等在卷可稽,而被告刑事責任部分,亦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76號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6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5日確定在案,此亦有上開刑事案卷足證,故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堪信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之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2,9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博安堂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5紙、博安堂中醫診所收費明細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又原告受有左上臂、左前臂、右上臂、右前臂瘀擦挫傷等傷勢(有診斷證明書1紙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355號偵查卷內足憑),其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高職畢業,從事製造業,月薪1萬7仟餘元,有機車1部、名下無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1頁、第40頁反面,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製造業,月薪亦1萬7仟餘元,名下有汽車1輛、無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3頁、第40頁反面,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
5萬元為允適,逾此金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2,9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9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6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