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間某日止,連續在台中市○○路○○號十樓之十六住處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其前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七O號裁定送臺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照片一張附於偵查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可資佐證。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七O號裁定送臺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臺灣台中看守所九十年八月二日九十中所正總字第二五三五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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