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一號
原告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原告之配偶,被告乙○○亦明知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二人竟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在台中縣不特定之汽車旅館通、相姦,同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七分許,二人在台中縣大里市羅馬假期汽車旅館投宿時,為原告會同警察查獲。被告所為顯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受有極大損害及精神痛苦,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請求判決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害一百萬元等語。
參、被告則以:未曾發生通姦等語,資為抗辯。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被告甲○○之妻。
二、被告甲○○與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七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羅馬假期汽車旅館為原告報警查獲。
伍、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雖否認曾發生性關係,惟被告乙○○、甲○○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號妨害婚姻案件審理中,業已自承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在大里市羅馬假期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一次(詳該案件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再參以本件原告會同警察查獲時之現場紀錄及報告,警方於查獲時敲門三至四分鐘後,始由被告甲○○開門,進入後被告乙○○在浴室、床鋪被褥凌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四一五0號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及檢察官勘驗錄影帶之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0八一號卷),足認被告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發生通姦及相姦之行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等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在台中縣不特定之汽車旅館通姦多次,為被告否認,復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此部分尚難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而相、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依社會一般觀念,即屬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通姦者之配偶,本件被告甲○○、乙○○通、相姦,自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據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法有據。爰審酌被告甲○○係漣福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原告與被告甲○○共同創業,依原告提出之財產歸戶資料、土地登記謄本、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等所示,被告各有相當資力,及原告、被告甲○○係國中畢業,被告乙○○係高商畢業等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各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萬元尚屬過高,應以四十萬元為相當。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之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駁回之。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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