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男女朋友,民國八十八年底,二人因金錢糾紛時有爭執。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凌晨二時許,二人在乙○○居住之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口附近,因故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使甲○○受有右肩瘀傷、右手中指瘀傷、右手無名指裂傷、擦傷、右手食指裂傷、右手背瘀傷等傷害。同年一月十日凌晨一時許,二人又於臺北市○○街○號十二樓甲○○擊打甲○○頭部, 王瑋鈴 倒地後,乙○○復以腳踢踹之,致甲○○受有右上唇抓傷、頭顱二處血腫、右手臂瘀傷、左手臂多處瘀傷、後背部瘀傷、兩膝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凌晨,告訴人甲○○約伊至捷運大安站見面,在告訴人車上起爭執後,告訴人出手打伊一巴掌,伊並無還手;同年一月十日下午在臺北市○○街○號十二樓,是告訴人出手毆打伊,伊並無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雖告訴人於原審審判中,就其指訴被告
犯行之時間、地點,已有諸多記憶不清之處,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見原審卷第四頁至第十三頁),惟此係因事發業有四年之久,且二人間有多次爭執,自難期待告訴人能對歷次爭執之時間、地點詳予敘述。惟告訴人於警訊之時,對於二次被毆打之情節,均詳指歷歷,核以告訴人於警訊時所指稱:被告以拳頭、電話猛擊其頭部,又以腳踢踹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與卷附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頭顱血腫、後背部瘀傷之傷勢相符(見同前卷第二十四頁),足認告訴人之指訴,非憑空虛捏。且告訴人於所述之二次時間與被告見面後,均立即因傷就醫急診,除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外,復經原審調取告訴人之急診病歷在卷為憑,益足認告訴人所述堪信。
㈡被告雖於偵、審中矢口否認犯行,惟被告於警訊時即承稱:一月一日凌晨....
她打我耳光,我也勒她脖子,兩人互毆;一月十日在她家裡,也是兩人一言不合互相毆打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足認被告確曾於告訴人所訴時間與其見面,並均因爭執而出手毆打告訴人。被告事後於偵、審中翻異前詞,改稱並未還手云云,惟告訴人二次與被告見面後,均受有多處傷害,顯見被告於警訊時所承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較為可採。其於偵、審中之脫詞,當屬臨訟虛飾,並不足採。至被告另於本院審判時,請求傳訊臺北市文山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員警,以證明其曾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時報案,當時係告訴人出手毆打伊云云,然被告於原審調查時自承,其係以行動電話報案,不確知當時有無留下姓名(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復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函覆之員警工作紀錄簿,並無任何關於受理被告報案之註記(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至六十頁),是被告其請求傳訊員警,證明其有報案云云,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次行為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於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惟其犯後否認犯行,對告訴人所受傷害不加聞問,顯無悔意,並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害情節,及被告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徐世禎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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