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賢
黃國書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國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王文賢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2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王文賢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60,000元在案,本次再度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3毫克,被告黃國書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自身與公眾安全,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等法益於不顧,且被告黃國書因酒後影響駕車之操控能力,自後追撞被告王文賢,益發顯見被告黃國書確已無法安全駕駛,惟念其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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