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郁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34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郁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郁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 阮誌誠 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後,僅將倒地之被害人扶起後,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素行尚佳,且已與被害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又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經核尚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並深表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但因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救護被害人即逃逸無蹤,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暨參考公訴檢察官之意見,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意旨,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曾美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