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2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沙交簡字第
789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47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準用上開規定。本案被告張永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與車禍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迄今仍未履行和解條件,依其犯後態度,認原審量刑過輕,罪刑顯然失衡,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參酌本件被告犯案情節,本院認原審以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罪證明確,應適用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審酌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全然不顧公眾往來權益,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併斟酌其經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已與車禍事故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妥為斟酌,並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經核並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被告至今雖尚未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參本院本案卷第15至16頁),惟 陳筱涵劉宛怡 均非本案被害人,且被告若未履行和解條件,渠等亦可逕依相關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主張權利,難認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之基礎有何變動,而得認有量刑失衡之情形,自無從認原審量刑顯有不當,是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陳航代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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