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3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30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羽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羽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有關民國「107年8月15日12時52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07年8月15日12時39分許」;第4至5行有關「將之藏放於其所自備之黑色背包內」之記載更正為「將內裝玻璃瓶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紙盒丟到貨架後方」;另補充證據「庫存檢核明細表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羽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年,具有謀生能力,本應知端正行止,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因一己私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黃筱涵 和解並賠償損害,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大正欣表飛鳴」1罐,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尋獲後已經告訴人黃筱涵領回,被告並另賠償該商品價值新臺幣270元,業經告訴人於偵訊時陳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稽,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188號被告郭羽瑄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送達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羽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8月15日12時52分許,在黃筱涵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之「屈臣氏」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販賣之「大正欣表飛鳴」健康食品1罐,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其所自備之黑色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並開罐食用部分上開食品。嗣黃筱涵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物品1罐(已發還予黃筱涵且郭羽瑄並已賠償和解)。
二、案經黃筱涵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羽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筱涵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共13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立基